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1月份,原、被告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6月份两人开始同居生活,于1993年农历7月14日生育一男,于1997年农历10月5日生育一女。原、被告于1999年7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差异大,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进而影响夫妻感情。2003年3月原告外出打工至今。2008年1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法院要求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原、被告婚后无购置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林某明由被告抚养,婚生女林某婷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被告辩称,双方认识过程、生育小孩及登记结婚的时间与原告所述一致。原、被告婚后未购置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在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是:1、闽梅婚字第x号结婚证2本,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7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2、和解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曾于2008年1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的事实。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依法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1992年1月份,原、被告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原、被告于1999年7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法院要求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原、被告婚后无购置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又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起较牢固、稳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但这些矛盾尚未达到不可调和的程度,今后只要双方能够正视夫妻矛盾,增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诉与被告林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附注:
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