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1日被扶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经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扶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扶绥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某,广西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0日约19时30分,被告人李某在扶绥县X村下屯梁某的养猪场饮酒时与被害人郭某×发生争执、推攘,后被旁人劝止。不久双方在扶绥县X村标屯再次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李某手持木棍将被害人郭某×的面部打伤,被害人郭某×被打至左上唇穿通伤、上牙龈挫裂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的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郭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郭某×以书面形式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表示谅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郭某、郭某×、梁某、李××等人的证言,治疗病历,伤情鉴定结论及通知书、照片,和解协议、谅某、赔偿款收据,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有悔罪表现,并取得了被害人郭某×的谅某,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玉宁
二O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邓陆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