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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张某某非法制造爆炸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于2009年6月18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犯罪,于2009年7月24日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樊某某,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于2009年6月18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犯罪,于2009年7月24日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非法制造爆炸物一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9月15日以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樊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在淮阳县X乡冯塘一中东他人租赁的小树林内非法生产炮引时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刘某某负责看机子做炮引,张某某负责给炮引上浆。当场查获炮引机5台、炮引50股和6个炮引线辊及烟火药100千克。经鉴定,二被告人加工生产的炮引内为烟火药,含药量11.880千克。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非法生产炮引,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告人刘某某与张某某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二被告人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且无辩解意见。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某非法生产炮引的目的是为了嫌钱,动机及主观愿望没有想危害社会,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依法应免除处罚或判处缓刑。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且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在淮阳县冯塘一中东一片小树林中非法生产炮引,刘某某负责看机子做炮引,张某某负责给炮引上浆,经他人举报被当场抓获。现场查获炮引机5台、炮引50股、6个炮引线辊、烟火药100千克。经鉴定二被告人加工生产的炮引药为烟火药,含药量为11.880千克。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刘某某的供述证实:那是我在鲁台韦楼做念子时,俺韦楼厂里的老高说:他有一个朋友在冯塘做炮念子,让我去冯塘做,那里的工资高,就这样通过老高介绍我来到冯塘做炮念子。老高是哪里人不知道。我到冯塘后,炮药、工棚、炮念机、炮念纸均是弄好的。从开始干到被查获,一共干了有五、六天。是和我们村的张桂丽一起干的,是我找的张桂丽干的,我给她说到冯塘做炮念子工资高,之后她就同意干了。我看机子,张桂丽桨引子。老板是谁不知道。2,被告人张桂丽的供述证实:是我们村的刘某某找我让我去的。刚开始在我村西头我在那玩,刘某某找到我,给她做炮念子,我就和她一块到冯塘来了,刘某某是用她家的三轮车把我拉来的。工钱是刘某某给我说的,一捆15块钱。刘某某的丈夫叫苗国防。我去的时候就见刘某某自已一个人。3、高某某的证言证实:我认识刘某某和张桂丽。我就这一个名字,在外面别人都叫我老高。我没有给刘某某和张桂丽介绍过活。我只给沈丘县X乡X村的苗国防往冯塘乡的一个板厂里介绍过活。因为我们经常往冯塘乡到这个板厂里送树,我就认识了板厂里一个叫李国民的人,他说包了别人一片地,现在地空着,还给别人出着租金就叫我帮忙给他找个人到空地上看能干什么活,挣几个钱,我就同意了,后来我回到家后,在地里干活碰到苗国防,就对他说了,然后,我们两个一块到冯塘乡的这个板厂里找到李国民,我就让苗国防和李国民两个人商量,他们到板厂后面的树林里商量的,具体怎么说的,我也没和他们一块,之后我就和苗国防回来了。后来我就问他在板厂那干不干,苗国防就对我说,地方可不错,还凉快,准备在那干,但具体苗国防要在板厂那干什么,我没有问,他也没有说。4、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冯塘街北面,柏油路东边,那一片树林是我承包的,我们陈老家行政村的地在那种的树。后我又把树林里的空地承包给李某某了,李某某在那干了一个加工树的木板厂。5、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2006年承包陈永的这片树林空地的,我就在柏油路东面开了一个板厂。2009年麦收后,往我板厂里卖树的一个树贩子叫老高,和一个男子找到我,老高给我介绍说这个男子是他的伙计,叫小苗,小苗想在板厂东面树林里的空地上做纺纱生意,我说可以,只要不干违法的生意就行。小苗说过几天来搭棚子,我同意了,这事说过之后,我就和妻子一块去郑州了。后听说东面树林里非法生产炮念子被查出来了,我才知道小苗是在东面树林里做炮念子的,被抓的还有两个女的。有一个是小苗的妻子。小苗叫什么我不知道,听老高说他是沈丘人,具体什么地方的我不知道。非法制造炮念子的老板是是小苗,刚开始小苗说在树林里做纺纱的生意,后来被查处之后我才知道小苗所说的纺纱生意,就是做炮念子。6、淮阳县X乡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证明显示:2009年6月X号,淮阳县X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在冯塘街北一个小树林里发现有人非法生产炮引线,当场扣押引线60把,机子5台,引线半成品六捆,经当场称量引线药为200市斤。7、淮阳县安全生产违法案件没收物品清单显示:炮捻子机5台,引线60把,引线药200市斤,引线半成品6捆。8、河南省周口市公安局爆炸物品技术鉴定书显示:该送鉴的100克黑包粉末为烟火药。主要成分有氯酸钾、木炭和微量的硫磺等原料按照一定的比例配制而成。9、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显示:2009年7月5日,从冯塘乡冯塘一中东小树林里搜出的非法生产炮引50股和6个炮引线辊,含药量总计为11.880千克。10、淮阳县公安局现场记录及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显示:中心现场位于淮阳县冯塘一中东160米小树林内。现场东是一片小树林,西160米处冯塘一中学校,北是陈老家的家田,南100米木板厂,厂和公路相连。11、(1)沈丘县公安局白集派出所户籍证明显示:刘某某,女,汉族,生于1970年2月16日,住沈丘县X镇X村苗营村。(2)沈丘县公安局白集派出所户籍证明显示:张某某,女,汉族,生于1971年8月1日,住沈丘县X镇X村苗营村。(3)沈丘县公安局白集派出所证明:兹有我辖区X村民苗国防,男,汉族,生于1969年6月14日,我镇在安全生产检查中,曾发现苗国防家中非法储存有引线,苗国防不在家中,外逃,去向不明。(4)沈丘县X镇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显示:我县X乡X村刘某某、张某某,家庭生活困难,家中孩子老人无人照顾,请贵领导在政策允许的情况下,多照顾。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桂丽非法生产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本案中所生产的炮引药为烟火药,含量为11.880千克,达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非法生产爆炸物,确因生产、生活所需,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可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非法生产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社会结果,依法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红京

审判员于寒霜

审判员齐新中

二00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恒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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