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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曾用名阎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5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渊博、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8日晚,被告人闫某某在本市天都娱乐城同被害人张xx、张x喝酒过程中,因与被害人张xx发生口角,被害人张x、张xx对被告人闫某某实施了殴打,后被人劝开。被告人闫某某离开后,心怀不满。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闫某某等人驾车行至本市二七区X乡X村东地时,遇被害人张xx、张x驾车行至此处,遂将二被害人拦下,被告人闫某某用汽车工具箱内的铁锤对二被害人实施殴打,造成被害人张xx右拇指第一指骨末节粉碎性骨折,腰1、2左侧横突骨折,经鉴定属轻伤,被害人张x的伤情属轻微伤。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0年5月5日将被告人闫某某抓获。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闫某某的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张xx、张x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分别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6000元,现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电话记录、被害人诊断证明、民事赔偿部分的证据材料、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杨x的证言;被害人张xx、张x的陈述;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闫某某在故意伤害犯罪中,除致一人轻伤外,还致一人轻微伤,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2、被告人闫某某使用凶器伤害他人,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3、本案发生,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可对被告人闫某某酌定从轻处罚;4、被告人闫某某的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5、被告人闫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10年10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金永毅

人民陪审员王涛

二O一O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黄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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