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0年4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5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2010年5月13日因病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0年4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5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2010年7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毛某某、冯某某,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并经本院同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毛某某,证人吕xx、侯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3日11时许,郑州市二七区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在本市二七区X路X路交叉口东北角中国机械第四安装工程公司办公楼下的士新烟酒店,清理门面店无证灯箱标牌时,被告人贾某某、张某某对执法局的工作人员进行推搡、辱骂,使执法工作无法正常开展。公安人员接二七区执法局报案后,于2010年4月25日在建设路X路交叉口附近将被告人贾某某抓获,在中原区国棉五厂家属院的菜市场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有关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贾某某、张某某均辩称其没有殴打、推搡执法局的人员,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没有对执法人员实施暴力、威胁手段,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3日11时许,郑州市二七区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根据《郑州市人民政府第X号令》和《郑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在依法对位于本市二七区X路X路交叉口东北角的士新烟酒店的无证灯箱标牌进行清理时,被告人贾某某、张某某为阻止执法,对执法人员进行推搡、拉扯和辱骂,并推夺执法人员用于拆除灯箱的梯子,阻挠了执法工作的正常进行。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0年4月25日分别将被告人贾某某、张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郑州市二七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报案称,在案发时间、地点,该局工作人员依法对无证灯箱标牌进行清理时,遭到被告人贾某某、张某某的辱骂、阻挠、推搡和围攻,造成执法活动无法正常进行。
2、执法人员石xx、侯xx、张x、宋x的证言基本一致,分别证实了案发时被告人贾某某、张某某为阻止执法,对执法人员辱骂、推搡以及推夺执法人员用于拆除灯箱的梯子,阻挠执法的事实。
3、目击证人陆x、刘x、马x、徐xx、王xx的证言分别证实的被告人贾某某、张某某妨害执法的事实和情节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4、上述证人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确认被告人贾某某、张某某是案发时妨害执行公务的人。
5、案发时录制的视听资料所证实的内容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6、被告人贾某某、张某某供认了其二人对执法人员吵骂的事实。
7、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现场照片、执法证件复印件、有关证人证言、有关情况说明、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张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贾某某、张某某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二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没有实施暴力、威胁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本案证人证言及视听资料均证实,二被告人为阻止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对执法人员实施了辱骂、推搡并推夺执法人员用于拆除灯箱的梯子的行为,足以认定二被告人采取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被告人贾某某、张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二被告人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20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20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武巧玲
审判员金永毅
二O一O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