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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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鼎维(略)事务所(略)。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5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因邻里纠纷与宋某乙发生矛盾,并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张某甲用手打伤宋某乙面部、左耳等部位,经安阳县法医学人体鉴定,宋某乙系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属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受害人宋某乙陈述、证人宋某丙等人证言、伤情照片、鉴定结论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和定性有意见。承认当时打架了,乱打了一阵,但对被害人耳膜穿孔结论有意见。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二、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请求考虑事情起因、事后态度、悔改表现等方面,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5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和邻居宋某乙因生活锁事发生矛盾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张某甲用手打伤宋某乙面部、左耳部等部位。经安阳县法医学人体鉴定,宋某乙系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属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0年1月8日主动到吕村派出所投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宋某乙于2010年7月7日到庭表示不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10年1月5日11时30分许,在吕村X村大街里,因邻里纠纷,我与宋某乙发生打架。我先用手拍打宋某乙的头部、面部、左耳等部位,他也用手打我头部、面部。我和宋某乙互相拽着殴打对方,我俩摔倒后,宋某乙用砖砸到我面部伤,我也用砖头砸到宋某乙额部伤。后来宋某丙过来与我互相拽着对方头发,用手掌拍打对方头部、面部,被邻居拦,没拦开。宋某丙和我互相拽着摔倒后,宋某丙用砖头砸到我下巴一处伤,我也用手抓宋某丙面部、头部。后被人拦开后,宋某丙还用地上的砖头砸我家街门,还砸坏了我家南屋一块小玻璃。

2、被害人宋某乙陈述:2010年1月5日上午11时30分许,我见张某己在院里卖树,就过去把交易员耿某印叫到我家,说让张某己把靠近我院的大树卖掉,耿某印过去传话后,张某己就在北院的门台上说:“我的树,我愿意卖就卖,看谁敢叫我卖。”我在街里说:“你就得把那棵大树卖掉,你的大树树头在我院里呢,你为啥只卖小树,不卖大树。”说着我们就在街里发生了推攘,互相用手抓挠对方两下,但都没有打成伤。这时张某甲从西边过来,抓住我的衣服把我摔倒在地上,用手打到左耳上两巴掌,张某己用砖头砸到我的左眼处两处伤,被人拦开后,我叫儿子宋某丙出来,我说:“瞧把你爹打成啥样了,你还不来,不能给他撂过哩手”,宋某丙就用砖头砸了他的街门,然后刘某平扶我去包扎了。

3、证人宋某丙证言证明:今天上午11时30分许,我在家听见我爸在街里叫我,我就出来见我爸在街里站着,头上有血,说被张某甲打伤了,张某甲在他家门前拿个小叉子站着,我过去与张某甲打,他也扔了小叉子跑过来与我打。我们互相拽住对方用手抓对方,他抓到我右脸上两处伤,我也抓到他下巴一处伤。被人拦开后,他就跑到家插住门,我就用砖头砸到他家门上好几下,并用小砖块隔着院墙砸坏他家南屋一块玻璃。

4、证人李某丁证言证明:2010年1月5日11时许,我在家听说街里打架哩,我就出去了。我在街里见宋某乙正骂张某己,张某甲就还了宋某乙一句。宋某乙就和张某甲互相搂住用手互相打起来,打着就摔倒在地上。张某甲在上边用手朝宋某乙头上脸上就拍打了几下,宋某乙也用手朝张某甲头上、身上打了几下。张小丫用砖朝宋某乙左眼处砸了一道伤,我上前搂住张某甲后腰把他拽起来,我把张某甲推家了。后宋某丙拿铁锨出来,张某甲也拿叉子出门,双方被邻居拦住并夺下了工具,后张某甲与宋某丙互相拽住用手打对方,打着又摔倒张某甲北院门东侧砖堆上,宋某丙用砖砸到张某甲左额处及下巴两下,张某甲也用手抓宋某丙脸上两处伤,被邻居拦开后,宋某丙用砖朝张某甲铁门上砸了好几砖,又用砖头朝张某甲院中扔砖头,砸坏了张某甲家南屋窗户上一块玻璃,后来就有人报警了,就没有人打架了。

5、证人李某戊证言证明内容同宋某乙、李某年证言证明内容相一致。

6、证人耿某某证言内容同宋某乙、李某年证言证明内容相一致。

7、证人张某己证言证明:昨天上午11时许,我在家院里卖树,耿某印被宋某乙老婆李某只叫走,一会儿耿某印回来,我听见宋某乙在街里吵骂,我和三女儿张如意就出去与宋某乙吵了两句,我然后就去南院打电话叫我儿子张某甲过来,我从南院出来后见我儿子张某甲从西边过来就与宋某乙拽着摔倒在地上打起来,被在场人耿某印等人拦开,宋某乙就叫他儿子宋某丙出来,宋某丙拿个铁锨出来,我儿子也拿个小叉子站在我家门前,双方由于被人拦着没有打到一块。后来宋某丙、宋某乙与张某甲互相用手拽着打起来,双方都拿砖头砸对方了,我没有看清具体砸到双方的什么部位,李某年拦开后把我儿子拖到家,并把门关好,后来我家的街门被砸了好几下我家的南屋窗户也被砸了一块玻璃。后来民警就来了。

8、证人张某庚证言内容同张某己证明内容相一致。

9、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当时我从医院看病回来,正好路过张某甲和宋某乙街里时,见张某甲和宋某乙两人正在互相嚷嚷,我没见他俩打。只见张某甲手中拿一把铁锹,宋某乙手里拿一把铁叉,宋某乙头部流着血,他俩只是各自拿东西互相嚷叫,后来我就拦着宋某乙到本村韩永建门诊包扎,是门诊里的耿某梅给宋某乙包的伤。

10、现场照片及现场图。

11、被害人宋某乙鉴定结论属轻伤。

12、被告人张某甲伤情鉴定属轻微伤。

13、公安机关关于张某甲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

14、被害人宋某乙住院病历。

15、被告人张某甲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邻里纠纷与宋某乙发生矛盾,故意用手打伤宋某乙面部、左耳部等部位,致其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控辩双方所持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系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当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起因及被告人悔罪态度,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2010年1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年十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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