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21日被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案件起诉至法院后,本院于2011年10月14日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谭xx,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的亲属王xx、赵xx、赵某x、赵某x、赵某x、赵某x以被告人王某的行为给其造成精神和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岳彩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谭x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2日11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豫x号黑色别克轿车,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路X巷口时,与沿建设路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被害人赵某x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害人赵某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
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遇行人横过道路,未能避让,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也有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叫人拨打120电话,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投案自首,应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应当对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害人的死亡因素中外伤参与度较低,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应对被告人王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2日11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豫x号黑色别克轿车,沿新乡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路X巷口时,与沿新乡市X路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被害人赵某x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害人赵某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叫人拨打120电话,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
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x的外伤与其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拟为30%。
诉讼中,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人民币15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害人近亲属要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并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人王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当庭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调解协议及谅解书,收到条,证人张某、高某、赵xx的证言,被告人王某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叫人拨打120电话,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的死亡因素中外伤参与度较低,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证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郭某珍
审判员赵某莎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某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