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被告茅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诉被告茅某离婚纠纷一案中,现原告陈某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陈某申请撤诉,与法不悖,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予以免收。
审判员尹力新
书记员沈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