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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与被告王一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女,196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兴华,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一X,男,1974年出生。

被告:刘某,女,汉族,成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华刚,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志强,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与被告王一X、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华,被告王一X,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强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5月27日,原告在濮阳市X路东侧非机动车道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时,被被告王一X驾驶的同向行驶的豫x号小轿车在兴隆小区门口转弯时撞伤,导致原告被撞伤,电动自行车被撞坏。被告刘某为该车车主。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八大队作出濮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一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另被告王一X驾驶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原告伤后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留院观察治疗14天,出院后继续用药,并在家疗伤16天,共花费医疗费4516.1元。要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16.1元、误工费2700元、护理费1120元、住(略)、交通费200元、物品损失费用26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x.1元。

被告王一X辩称,对原告所诉某实无异议,且自己为原告垫付了1202.14元。被告王一X所驾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如赔偿后还有余额,保险公司也应赔偿自己垫付的部分。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只能在法定的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20时左右,被告王一X驾驶豫x号小轿车沿濮阳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兴隆小区X区时,与同向行驶的在非机动车道内由原告韩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被撞伤,电动自行车被撞坏。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八大队作出濮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一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某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留院观察治疗14天,诊断为:1、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2、左踝部软组织挫伤并关节腔积液。花费医疗费5718.24元。原告事故时所骑大阳电动车于2010年3月24日花费2600元购买,被撞坏后现已无修复价值。

又查明,豫x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刘某系该车车主。

本院认为,被告王一X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对原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一X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5718.24元。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程度及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其公司员工古秀利对其进行了护理,由于原告未能提交古秀利因护理而致收入减少的证据,故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水平,住院时间14天来计算为861元(x元/年÷365天×14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420元(30元/天×14天)。交通费根据原告及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为200元。综上,原告韩某各项人身损失共计7199.24元,其中被告王一X为其垫付1202.14元。上述损失由于不超出人民保险公司关于人身损失的赔付限额,故由人民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电动自行车被撞坏后,已无修复价值,本院参考该车的购买时间、购买价格及车辆的折旧等因素,酌定该车价值2000元。上述损失由于不超出人民保险公司关于财产损失的赔付限额,故由人民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另主张误工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误工减少的收入,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韩某各项损失共计7997.1元,赔偿被告王一X垫付款项1202.1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元,由被告王一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晓萍

审判员吕茵

审判员刘某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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