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某乙。
委托代理人彭丽琴,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丙。
原告钱某乙与被告周某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丙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丽贞担任记录。原告钱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丽琴,被告周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乙冠诉称,原、被告系高中同学,于2004年9月确定恋爱关系,2009年5月7日办理结某登记,婚后因感情不和,双方经常发生争执,2011年11月,被告认为原告要离婚,可能有外遇,遂让其亲戚到原告上班的地方大吵大闹,致原告被开除,现原、被告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要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周某丙辩称,原告起诉虚假,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高中同学,2004年9月确定恋爱关系,2009年5月7日在长沙市办理结某登记。婚后,原、被告有因感情不和,发生争执的情形发生。
另查明,原、被告没有生育小孩,也没有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及共同财产,被告的嫁妆有家具1套及被褥6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资料、结某、证人钱某丁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钱某乙与被告周某丙自愿离婚;
二、原告钱某乙自愿给付被告周某丙生活帮助款15000元,此款在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周某丙;
三、被告周某丙的嫁妆一套家具和六套被缛归被告所有;
四、原、被告对其它没有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钱某乙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某丙凯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曾丽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