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3月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监视居住。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欧某某丈夫蒋某某(另案处理)自2010年10月开始,在衡阳市雁峰区X乡X村第一村X组蚕塘X号的家中贩卖毒品。蒋某某将购进的毒品海洛因分装成重约0.05克的小包,以每包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2011年2月中旬的一天,吸毒人员谢某某到蒋某某家中购卖毒品,蒋某某因病卧床行动不便,就从枕头底下拿出1小包重约0.05克的毒品海洛因,叫欧某某交给了谢某某。欧某某将毒品卖给谢某某后,收取毒资50元交给了蒋某某。2011年3月1日,公安人员将欧某某抓获,在欧某某、蒋某某家中搜缴蒋某某购进的白色粉状物1大包和24小包。经鉴定,白色粉状物净重7.70克,均检出海洛因毒品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某、潘某某、马某某的证言,同案人蒋某某的供述,缴获毒品及电子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衡)鉴(化)字[2011]X号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帮助他人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欧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欧某某起了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欧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所缴获的海洛因7.70克、电子秤1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胡迎松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怡
校对人:陈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