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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南县X村民委员会与林某、张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屏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屏南县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屏南县X村。

法定代表人甘某,村民主任。

被告林某。

被告张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德市X路X-X号信达豪庭A号楼第四层。

负责人郑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屏南县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林某、张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屏南县X村X村民主任甘某、被告林某、张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宁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4月17日19时30分,被告张某驾驶闽x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行至省道202犀湄线x+100M(坂兜村村道口)时,将屏南县民政局于1999年12月全县X村牌撞倒并断裂。后坂兜村干部报警,警察到现场勘查,认某是被告张某逆向行驶撞坏村牌,同年4月19日屏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略)道路交通事故认某书,认某由被告负全部责任。当原告拿到责任认某书后,多次找被告重某坂兜村牌,被告为了逃避责任,不断更换电话号码,始终找不到被告。2011年1月3日,原告到屏南交警大队查找被告的住址,才发现撞坏村牌的车辆的车主是林某,并查找到了林某的电话,但林某也拒不承担责任。无奈之下,原告别无选择,只有将车主林某与造成事故的驾驶员张某列为共同被告,要求法院判决两被告承担共同的民事赔偿责任。经原告请人估算,村牌大理石“桃花红”仅有古田县X镇才有,一块1.8m×1.2m的双面抛光大理石需x元,从古田鹤塘运到坂兜村的运费需要1500元,排版、雕某、安装共计8000元,油漆250元,技工师傅5日×200元/日=1000元,水泥10包×25元/包=250元,共计人民币x元,若被告愿意重某村牌修复原貌则由被告建造村牌,被告坚持不建造的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x元给原告请技术工匠负责建造。请求:1、判决被告恢复村牌原貌。2、被告不能恢复,则请求判决被告承担重某雕某村牌的费用x元。3、本案的诉某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宁德支公司辩称,因为原告没有把平安财险宁德支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那么平安财险宁德支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程序不合法,主体不适格。原告主张某损失数额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被告平安财险宁德支公司委托鉴定原告的损失应为8230元。原告请求金额明显过高。同时原告要求恢复原状,被告平安财险宁德支公司不承担恢复原状的保险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林某、张某辩称,被告林某所有的闽x号车辆是有保险的,被告平安财险宁德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他的同意被告平安财险宁德支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7日19时30分,被告张某驾驶闽x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行至省道202犀湄线x+100M(坂兜村村道口)时,将屏南县民政局于1999年12月全县X村)地标牌撞倒造成断裂。2010年4月19日屏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某书,认某被告张某负全部责任。2009年12月14日林某所有的闽x号轿车向平安财险宁德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x元,保险期限2009年12月15日至2010年12月14日24时止。

上述事实,原、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平安财险宁德支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诉某主体2、二、坂兜村大理石地标是否能恢复原状若不能恢复原状,坂兜村大理石地标造成损失金额的确认某题。

一、被告平安财险宁德支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诉某主体

被告平安财险宁德支公司认某,因为原告没有把平安财险宁德支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那么平安财险宁德支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程序不合法,主体不适格,如果被告林某、张某庭后能提交确有投保交强险的保单,那么平安财险宁德支公司认某其被告主体是适格的。

被告林某庭后提交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12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11日24时止,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一份,证明被告平安财险宁德支公司为本案适格的诉某主体。

原告认某,被告林某是否有投保原告不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林某、张某赔偿损失。

本院认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林某的闽x号轿车向被告平安财险宁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平安财险宁德支公司为本案的适格的诉某主体。

二、坂兜村大理石地标是否能恢复原状若不能恢复原状,坂兜村大理石地标造成损失金额的确认某题。

原告认某,原告请人估算,村牌“桃花红”大理石仅有古田县X镇才有,一块1.8m×1.2m的双面抛光大理石需x元,从古田鹤塘运到坂兜村的运费需要1500元,排版、雕某、安装共计8000元,油漆250元,技工师傅5日×200元/日=1000元,水泥10包×25元/包=250元,共计人民币x元,若被告愿意重某村牌修复原貌则由被告建造村牌,被告坚持不建造的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x元给原告请技术工匠负责建造。

被告平安财险宁德支公司认某,原告要求恢复原状的标准是什么要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原告没有提出恢复原状的标准,所以恢复原状是困难的。原告主张某损失数额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某供福州市价格认某中心福州惠民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中心榕价鉴交字[2010]10PA-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村牌损失费用是8230元。

被告林某、张某认某,被告当时去古田鹤塘请师傅来看过,雕某师傅说没有那么大的石头。然后我们去连江也问过,连江那边的师傅说就做一块村牌的话他们不做。对平安财险宁德支公司提供的价格鉴定书没有异议,同意按鉴定的金额8230元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对被告平安财险宁德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认某既然被告可以算出准确的价格,那就按这个价格恢复原状赔偿给原告。

本院认某,原告主张某告方应对坂兜村大理石地标恢复原状,但原告没有具体提出恢复该地标的规格、标准等情况,且现有情况下是否还有相同材质的大理石也难以确定,因此本案被告造成坂兜村大理石地标损坏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不适宜采用恢复原状,而应采用赔偿损失的方式更为适宜。对于赔偿损失原告主张x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原告的主张某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福州市价格认某中心福州惠民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中心榕价鉴交字[2010]10PA-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坂兜村大理石地标损失费用是8230元。被告林某、张某对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证据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其异议主张,因此原告异议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本案坂兜村大理石地标损失费用8230元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被告张某驾驶闽x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行至省道202犀湄线x+100M(坂兜村村X村大理石地标撞倒造成断裂。屏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某书,认某被告张某负全部责任。由于原告主张某告方应对坂兜村大理石地标恢复原状,但原告没有具体提出恢复该地标的规格、标准等情况,且现有情况下是否还有相同材质的大理石也难以确定,因此本案被告造成坂兜村大理石地标损坏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不适宜采用恢复原状,而应采用赔偿损失的方式更为适宜。被告张某所驾驶的被告林某所有的闽x号轿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8230元-2000元=6230元由有过错的一方被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车主被告林某承担连带责任。由于闽x号轿车同时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赔偿不足部分6230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6230元。原告的其他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应在十日内在被告林某的闽x号“北京现代”小轿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6230元。其中6230元由被告林某、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枝贵

审判员张某亮

代理审判员陈婉

二0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张某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某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某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某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某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某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某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某、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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