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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等30人诉河南明盛市政工程某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孙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白某某,男,回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常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樊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庚,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闫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辛,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壬,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癸,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孙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30位原告的诉讼代表人陈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30位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30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河南明盛市政工程某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西庆,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陈某甲等30人诉被告河南明盛市政工程某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盛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30位原告的诉讼代表人陈某甲、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明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西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9月10日,原告陈某甲等30人为被告明盛公司承包的二七区X街人行道板改造工程某工,施工面积3460平方米,被告明盛公司的施工队长王某龙承诺该工程某每平方米15元给付工资,应付工资共计x元。后,该工程某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被告明盛公司的施工队长王某龙谎称二七区市政管理局没有拨付工程某,一直拖欠工资,而被告明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称二七区X街人行道板改造工程某转包给周应文和王某龙个人,该公司已把该工程某x元给了王某龙,拖欠原告陈某甲等30人工资的事与被告无关,让原告陈某甲等30人找王某龙要工资。王某龙一直躲藏不露面,原告无法讨回应得的劳动报酬。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陈某甲等30人工资x元;2、被告赔偿原告陈某甲等30人工资总额50%的赔偿金计x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未能提供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或雇用关系的证据;2、原告与被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未出具被告公司工资欠条等证据,原告没有权利以劳动报酬为由起诉被告,如果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应该首先通过劳动仲裁,故原告无权直接起诉被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3、原告称王某龙拖欠工资,应直接起诉王某龙;4、被告已向王某龙支付工程某。

经审理查明,郑州市二七区X路改造工程某二标段勤劳街(陇海路——曹砦路)于2006年8月22日公开招标,中标单位是被告明盛公司。2006年9月,被告明盛公司施工负责人王某龙与原告陈某甲等30人口头约定:原告陈某甲等30人为被告承包的二七区X街人行道板改造工程(施工面积3460平方米)施工,每平方米15元;该工程某工并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原告x元。2006年9、10月,原告陈某甲等30人为被告承建的二七区X街人行道板改造工程某工。后,该工程某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陈某甲等30人劳动报酬。原告曾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09年5月22日撤诉。2009年11月1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郑州市二七区市政管理局分别于2006年11月9日、2008年6月11日、2009年1月15日把郑州市二七区X路改造工程某二标段勤劳街(陇海路——曹砦路)工程某分三批全部拨付给被告明盛公司。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当事人陈某,工资表1份,证人证言2份,二七区X街改造工程某工结算审计报告。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等30人为被告承包的二七区X街人行道板改造工程某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工程某束后,被告应支付原告陈某甲等30人劳动报酬。被告未支付原告陈某甲等30人劳动报酬,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动报酬总额共计x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劳动报酬总额50%的赔偿金计x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明盛市政工程某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30位原告劳动报酬,分别为:陈某甲3500元、张某乙3500元、孙某丙3200元、白某某3200元、王某丁2100元、李某某3200元、常某某2100元、赵某某3200元、毛某某1800元、郭某某3200元、杨某戊2100元、程某某2800元、罗某某1000元、樊某某2400元、邢某某1000元、秦某某1000元、杨某己1000元、杨某庚1000元、刘某某1000元、闫某某1000元、王某辛950元、张某壬950元、杨某癸950元、杨某某950元、张某某800元、张某某900元、张某某900元、张某某900元、孙某某700元、张某某600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张某乙、孙某丙、白某某、王某丁、李某某、常某某、赵某某、毛某某、郭某某、杨某戊、程某某、罗某某、樊某某、邢某某、秦某某、杨某己、杨某庚、刘某某、闫某某、王某辛、张某壬、杨某癸、杨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孙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46元,原告陈某甲、张某乙、孙某丙、白某某、王某丁、李某某、常某某、赵某某、毛某某、郭某某、杨某戊、程某某、罗某某、樊某某、邢某某、秦某某、杨某己、杨某庚、刘某某、闫某某、王某辛、张某壬、杨某癸、杨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孙某某、张某某负担582元,被告河南明盛市政工程某限公司负担11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江平

代理审判员孙某义

人民陪审员霍淑珍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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