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宏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沛县双成外国语学校。
上诉人徐州宏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某某、沛县双成外国语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09)沛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景良,被上诉人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少民、任贵松,被上诉人沛县双成外国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褚衍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4月7日,沛县双成外国语学校与宏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宏远公司承建沛县双成外国语学校食堂,承包范围包工包料。2006年6月1日,孟某某与沛县双成外国语学校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沛县双成外国语学校建食堂的商品混凝土由孟某某供应,食堂由宏远公司承包承建。双方就供应商品混凝土的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承包方式:包工包料。2、供应范围:食堂、会堂、办公楼的商品混凝土。3、结算方式:按各楼号实际供应数量C25每立方米210元,C30每立方米235元。4、付款方式:基础主体一层完成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以后每完成一层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余款待主体商品混凝土完工后30天内给付,如沛县双成外国语学校不能按时付款,孟某某也可向承建会堂、食堂、办公楼的各承包方按协议第三条的价款以直接供给数量向承包人追要商品混凝土款,沛县双成外国语学校再同各承包人结算。5、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建会堂、食堂、办公楼的承包方各一份。后孟某某向宏远公司承建的沛县双成外国语学校食堂工地运送商品混凝土,食堂工地项目部的负责人许元军先后出具了收据两份,收据一内容为食堂工地泵送砼工程量C30砼共计980.13立方米,收据二内容为收食堂一层梁板泵送砼工程量C25砼共计336立方米。
另查明,沛县双成外国语学校由香港展世投资公司与沛县第二中学联合成立,主管部门是沛县教育局。沛县双成外国语学校在正式核准成立前,多次以沛县双成外国语学校建设工程指挥部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尤其是建筑工程施工项目。徐州工程造价信息载明,2006年6月份,C25商品混凝土每立方米250元,C30商品混凝土每立方米260元。2006年7月份,C25商品混凝土每立方米250元,C30商品混凝土每立方米260元。
2009年7月,孟某某起诉沛县双成外国语学校与宏远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上述两单位连带承担给付商品混凝土货款共计x元。沛县双成外国语学校认为其不应承担材料款的给付,宏远公司以孟某某与该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为由,请求法院驳回对宏远公司的诉讼请求。2009年10月27日,孟某某在庭审中要求宏远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由沛县双成外国语学校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许元军作为宏远公司在沛县双成外国语学校食堂工地项目部的负责人接收了孟某某供应的混凝土,故应当由宏远公司承担偿还孟某某货款的责任。首先,孟某某虽然与沛县双成外国语学校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但孟某某主张混凝土实际供应给了宏远公司,沛县双成外国语学校亦否认委托他人代收货物,孟某某与沛县双成外国语学校签订的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其次,在沛县双成外国语学校食堂工程施工中,宏远公司驻工地项目部的负责人许元军实际接收了孟某某供应的混凝土,并出具了工程量汇总的字据。宏远公司虽然主张许元军是代沛县双成外国语学校收的货物,但该学校不予认可,宏远公司亦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许元军的行为是作为宏远公司驻工地项目部的负责人的职务行为,其行为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由宏远公司承担。第三,沛县双成外国语学校与宏远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反映出宏远公司承建的食堂工程的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间接的证明了宏远公司应对外承担该工程的材料款。孟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宏远公司收到的混凝土的具体数量,但孟某某与宏远公司没有对混凝土的价格进行约定,亦不能进行补充约定,可以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孟某某起诉据以计算的价格低于其提供的徐州工程造价信息上面公布的价格,且参照了其与沛县双成外国语学校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协议上面的价格,相对较为合理。因此,对孟某某起诉要求的商品混凝土货款x元,应予以支持。综上,宏远公司应当支付孟某某货款x元,沛县双成外国语学校不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徐州宏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孟某某支付货款x元。二、驳回孟某某对沛县双成外国语学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13元,由徐州宏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宏远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孟某某与沛县双成外国语学校签订的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不符合事实,孟某某是在与沛县双成外国语学校订立协议后向宏远公司施工的工地供应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地点以及主张的货款都是按照协议的约定。原审法院因宏远公司接收了孟某某的供货即认定双方之间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背离了事实,该协议的履行属于典型的买卖合同中向第三人交付的情形。宏远公司是买卖标的物的接收人,上诉人的工地负责人出具的收货条是孟某某与沛县双成外国语学校结算的凭据。上诉人作为施工人接收货物也是施工的具体内容。宏远公司与沛县双成外国语学校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包工包料,制约的是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但事实上该约定并没有制约沛县双成外国语学校,商品混凝土的供货协议实际上改变了这种约定。至于商品混凝土的价格也是按照供货协议的约定计算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孟某某答辩称: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实际是孟某某与宏远公司达成的,孟某某提供的收货条并不是当日一次收货所打,而是该日之前多日供应量的汇总。宏远公司认为是代沛县双成外国语学校收货与事实不符,孟某某与沛县双成外国语学校签订的供货协议是在孟某某与宏远公司履行买卖合同的过程中为寻求担保而签订的。宏远公司与沛县双成外国语学校签订的施工合同明确了宏远公司包工包料,而商品混凝土是主要的建筑材料,当然应当由宏远公司负责购买。原审法院对商品混凝土价格的认定亦是正确的。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沛县双成外国语学校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宏远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孟某某、沛县双成外国语学校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宏远公司是否应向孟某某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宏远公司应向孟某某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首先,2006年4月6日,沛县双成外国语学校与宏远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宏远公司承建沛县双成外国语学校的食堂,包工包料。许元军作为宏远公司在沛县双成外国语学校食堂工地的项目负责人,分别于2006年6月3日及2006年7月11日向孟某某出具了收货条,收货条上明确载明了宏远公司沛县双成外国语学校食堂工地项目部收到孟某某商品混凝土的型号及数量。在沛县双成外国语学校食堂工地施工之初,孟某某即向该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许元军于2006年6月3日向孟某某出具的收货条并非当日的收货量,而是该日之前多日供应量的汇总。其次,沛县双成外国语学校与宏远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由宏远公司负责包工包料,孟某某供应的商品混凝土也是用于该项工程之中的,故,宏远公司应向孟某某支付货款。综上,上诉人宏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13元,由上诉人徐州宏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演文
代理审判员张雷
代理审判员石镜霞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党梦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