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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乐县人民法院审理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一○年三月十日作出(2010)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1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害人施某某因故发生纠纷,争执过程中,被害人施某某在其经营的牙科诊所门前被被告人韩某某用砖投中嘴部。经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施某某的牙齿折断为轻伤,面部(口唇)损伤为轻伤。

原审另查明,被害人施某某伤后向南乐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南乐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30日做出(2006)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由韩某某赔偿施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x.34元的80%,即9849.87元(扣除已付1600元,净支付8249.87元)。在南乐县人民法院本次审理时,施某某花费:牙齿修复医疗费为1750.10元,误工费186.75元,交通费89元,共计2025.85元,由被告人韩某某承担80%,即1620.68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韩某某供述、被害人施某某陈述、证人段××、王××、李××证言以及医疗单据、门诊手册、司法鉴定书、南乐县人民法院(2006)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韩某某管制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牙齿修复费用共1620.68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某上诉称:对被告人韩某某量刑过轻,赔偿数额少。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理,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某上诉称其赔偿数额较少,量刑过轻,经查,一审法院关于双方责任划分适当,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衍春

代理审判员吕雪平

代理审判员崔欣欣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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