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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某诉凌某乙、张某丙、凌某丁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瞿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某乙,男,住(略)。

被告张某丙,女,住(略)。

被告凌某丁,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女,住(略)。

原告瞿某诉被告凌某乙、张某丙、凌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张某丙(暨被告凌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瞿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凌某乙系朋友关系,被告张某丙、凌某丁系被告凌某乙父母。2010年之前被告凌某乙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下同)130,000元,2010年7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60,000元,被告凌某乙当即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欠原告借款计190,000元,并承诺于同年12月8日前归还,被告张某丙、凌某丁在该借条上也作为借款人签名。因被告至今未能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9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12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凌某乙未作答辩。

被告张某丙、凌某丁辩称,借条上的签名是三被告所签,但2010年7月8日被告凌某乙实际收到原告现金38,000元,其余被告凌某乙陆续向原告借款的情况两答辩人不清楚。因两答辩人未看清楚借条上的总金额即签名,故对借款数额有异议。另两答辩人与被告凌某乙无法联系,之前其表示借款是用于开洗脚店的,实际作何用两答辩人也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凌某乙系朋友关系,被告张某丙、凌某丁系被告凌某乙父母。2010年之前被告凌某乙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计130,000元,2010年7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60,000元,被告凌某乙当即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欠原告借款计190,000元,并承诺于同年12月8日前归还。被告张某丙、凌某丁在该借条上也作为借款人签名。因被告至今未能还款,故原告起诉,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凌某乙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丙、凌某丁对借款数额有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伪造借款数额,故被告张某丙、凌某丁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凌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凌某乙、张某丙、凌某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瞿某借款人民币19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12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79元,由被告凌某乙、张某丙、凌某丁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益美芳

审判员吴建平

代理审判员唐凤娟

书记员唐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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