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X,男,因本案于2010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犯诈骗罪,于2011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X及辩护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罗X将上海品薇摄影美学馆配发给其使用、保管的佳能x型照相机一台及佳能x-x照相机镜头一只,以人民币x元抵押给了陈X,所得钱款用于偿还赌债。
2010年11月17日,被告人罗X明知自己无力赎回上述
抵押物品,仍虚构拍摄样片的事实,骗得同事张X使用、保管
的上海品薇摄影美学馆的佳能x型照相机一台,佳能x-x照相机镜头一只,佳能x-4Omm照相机镜头一只,并于2010年11月18日10时许将上述所骗得物品以共计人民币9000元的价格抵押给了郑某,罗将所得钱款用于偿还赌债,后无力赎回。
2010年11月19日被告人罗X逃匿,同年11月22日其被苏州市公安局白洋湾派出所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陈述笔录,被害人张X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郑某、朱XX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赃证照片、凭证,上海市X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委托书、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罗X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罗X系初犯,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退赃等悔罪表现,故可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罗X酌情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X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2日起至2011年4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陶琛怡
书记员李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