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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鲁x诉被告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鲁xx,男。

委托代理人孙xx(原告朋友),女。

被告徐xx,男。

原告鲁xx诉被告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忠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xx之委托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xx诉称,2009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元整,并立下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虽多次催讨,但被告始终对原告的还款要求置之不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元整,并立下借据,承诺于2009年12月28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自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今,原告的该笔借款始终未获清偿。2011年9月16日,原告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其承诺的期限归还欠款。现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鲁xx借款人民币6,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忠良

书记员朱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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