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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世纪互联宽带数据中心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世纪互联宽带数据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路X号院X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世纪互联宽带数据中心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北京世纪互联宽带数据中心有限公司(简称世纪互联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3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世纪互联”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决定:第(略)号“世纪互联”商标(简称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世纪互联公司对第X号决定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世纪互联公司对申请商标被驳回注册的商品与第(略)号“互联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无异议,予以确认。引证商标由文字“互联”及“互联”的汉语拼音“x”组成,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文字“互联”,而申请商标由文字“世纪互联”组成,其中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文字“互联”。相关公众容易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二者同时使用在相同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应认定为近似商标。世纪互联公司提交的申请商标使用及宣传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进而消费者不会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混淆。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

世纪互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予以改判,其主要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错误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二、原审判决错误适用了《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三、原审判决违背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08年11月25日,世纪互联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申请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申请号为(略),指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容器;金属带拉伸装置;建筑用金属架;钢结构建筑;可移动金属建筑物;金属耐火建筑材料;电缆和管道用金属夹;金属建筑材料;金属建筑结构;金属屋顶覆盖物。

申请商标(略)

2007年12月4日,陈人参(略)向商标局提出引证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引证商标经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6类:合金钢;金属环;钢管;管道用金属墙钩;可移动金属建筑物;五金器具;钢丝;金属锁(非电);缆索金属接头(非电);现金保险柜;金焊料,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3月6日止。

引证商标(略)

2010年1月4日,商标局作出ZC(略)BHX号《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依据《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一、初步审定在“金属容器、金属带拉伸装置”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二、驳回“金属屋顶覆盖物、金属建筑结构、电缆和管道用金属夹、钢结构建筑、金属建筑材料、可移动金属建筑物、建筑用金属架、金属耐火建筑材料”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申请商标文字部分与陈人参(略)在类似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引证商标近似。

世纪互联公司不服《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主要复审理由为:申请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具有显著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商标局已有核准“世纪互联”、“互联”商标并存注册申请的在先案例。

2011年3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11〕第X号决定,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的文字,其共同指定在可移动金属建筑物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易将其认作系列商标,对商品的来源造成混淆误认,两商标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与本案无关,世纪互联公司所提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显著区别而具有可注册性”。商标评审委员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在原审庭审中,世纪互联公司明确表示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ZC(略)BHX号《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世纪互联公司在原审中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采取整体观察,比对主要部分的方法进行判断。本案中,引证商标由文字“互联”及其拼音“x”组成,其文字部分所占比例较大,应为显著识别部分。申请商标由文字“世纪互联”组成,其中,“世纪”对“互联”起偏正修饰作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都为普通字体,虽然在读音、外观形式上有所差异,但从含义及整体来看,两者达不到区分商品来源的效果,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一般易将“互联”认记为主要标识或者认为两商标是系列商标,从而产生混淆误认,故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原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认定正确。

世纪互联公司主张某请商标与其企业字号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因其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世纪互联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北京世纪互联宽带数据中心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蓉

代理审判员孔庆兵

代理审判员马军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雪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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