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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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丙犯非法拘某罪、聚众斗殴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沅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丙,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8月22日被沅陵县公安局逮捕,同年8月24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2年2月2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丙犯非法拘某罪、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某丁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某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侯长福、人民陪审员杨香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袁婷担任记录。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全占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非法拘某罪

2006年5月,张某戊(已判刑)的表姐田某辛萍因与石某翔等人赌博向某丁玉翔借款3万余元。田某辛萍觉得赌博中有诈,欲不还该笔借款,但经张某戊、胡某某等人调解达成一致,田某辛萍还石某翔2万元,债权债务即告消灭。当年11月14日,张某戊邀约被告人陈某丙和孙某壬、蒋某庚(均已判刑)、孙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找石某翔要求退还2万元,当日14时许,张某戊和孙某壬等人在沅陵县副食品公司二楼一舞厅内找到石某翔,并强行将其带上张某戊的车。之后张某戊开车将石某翔带到沅陵县高滩酉水码头,孙某壬到张某戊当铺开了另一台车召集了向某丁、坤某、陈某丙等人赶到高滩酉水码头。期间张某戊拿匕首威胁要把石某翔的手砍断,孙某壬等人也对石某行了拳打脚踢。后经陈某某、陈某某、张某某从中调解,张某戊一伙得到张某某保证“次日给张某戊2万元”的承诺后,于17时许将石某翔放走。经鉴定,石某翔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以下证据:户籍证明、收某、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向某丁、张某戊、蒋某己人的证言;被害人石某翔的陈某丙;被告人陈某丙的供述;法医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二、聚众斗殴罪

2006年11月14日23时,孙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因与刘某涛(已判刑)在“皇马俱乐部”跳舞时发生矛盾,并持刀将刘某涛砍伤。刘某涛便邀约田某辛(已判刑)等人持刀乘坐的士找孙某某一伙人报复。张某戊则指使被告人陈某丙、曲某、向某丁、孙某壬(均已判刑)等十余人持刀沿荷花路X巷方向某丁找刘某涛一伙。在巷口,双方遭遇并发生械斗。斗殴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丙及田某辛、向某丁(已判刑)等人被砍伤。案发后,张某戊出资组织曲某、孙某壬、孙某某(已判刑)等人外逃。经鉴定,田某辛、向某丁损伤程度为轻伤,属十级伤残。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以下证据: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向某丁、田某辛、孙某壬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丙的供述;法医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明。

该院以被告人陈某丙的行为构成非法拘某罪、聚众斗殴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当数罪并罚,有投案自首情节而向某丁院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某罪和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拘某罪

2006年5月,张某戊(已判刑)的表姐田某辛萍因与石某翔等人赌博向某丁玉翔借款3万元。后田某辛萍怀疑赌博中石某翔等人有诈,田某辛萍在还款2万元后,将此事告诉了张某戊。张某戊认为不应该还石某翔2万元钱,遂于当年11月14日邀约被告人陈某丙及蒋某庚、孙某壬(二人均已判刑)等人去找石某翔要求退款2万元。当日14时许,张某戊、孙某壬和被告人陈某丙等人在沅陵县副食品公司二楼一舞厅内找到石某翔,被告人陈某丙等人强行将石某翔带到沅陵县高滩酉水河码头,张某戊持匕首相威胁,蒋某庚、孙某壬等人也对石某翔进行拳打脚踢要求石某款。后经陈某某、陈某某、张某某从中调解,张某戊一伙在得到张某某保证“次日给张某戊2万元”的承诺后,于17时许将石某翔放走。经鉴定,石某翔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丙于2011年8月22日主动到沅陵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核实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丙的基本情况。

2、提取笔录及收某,证明公安机关从陈某某手中提取收某一张,内容为:今收某石某翔(强)人民币现金2万元,收某人张某戊,代收某曲某华。

3、辨认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将16张某某同男性免冠照片交被害人石某翔辨认,经过辨认后,石某翔指出X号照片(张某戊)和X号照片(蒋某庚)就是带头非法拘某他的人。

4、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08)沅刑初字第X号、(2007)沅刑初字第164-X号、(2009)沅刑初字第X号、(2008)沅刑初字第X号、(2009)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蒋某庚、张某戊、孙某壬、向某丁等人均被处以刑罚。

5、证人张某戊的证言,证明他的表姐因和石某翔赌博欠石某万元钱,后石某翔找人到他表姐处收某2万元账,2006年11月14日他和蒋某庚、陈某丙、孙某壬等人到县房地产大楼对面的二楼找到石某翔,并强行将石某翔带到了高滩酉水码头。他叫孙某壬等人把石某翔的手捉住,说要用匕首把石某手砍了,后来张某某等人来了后,经过调解后,就让石某翔回去了。

6、证人向某丁、孙某癸证言,证明2006年11月14日,他们受孙某壬邀约与孙某壬等人开车一起到高滩酉水河码头后,他们看见蒋某庚把石某翔身上踢了一脚,后经人调解,由张某某出面担保,石某翔就回去了,第二天曲某华就到张某某手上取了2万元钱等事实。

7、证人蒋某庚证言,证明他听张某戊讲其表姐因赌博欠石某翔几万元钱,后石某翔找人到其表姐那里收某还了2万元,张某戊要石某翔退还此款。他带张某戊、陈某丙到县房地产大楼对面的二楼找到石某翔,并强行将石某翔带到了高滩酉水码头。张某戊叫孙某壬几个人把石某翔的手捉住,说要用匕首把石某手砍了,他将石某了一脚,孙某壬等几个人也对石某行了殴打,后张某某等人来了,经过调解后,就把石某了等事实。

8、证人瞿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石某翔被张某戊等人带至高滩酉水码头后,他和张某某等人赶到现场,他看到孙某某珍把石某翔从水里拖上来等事实。

9、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11月14日下午2点钟的时候,他看见蒋某庚和一个小伙子进入舞厅,蒋某庚喊了一句“石某翔”后冲进来七、八个身上带刀的人,那七、八个人就把石某翔拉下楼的事实。

10、证人陈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均分别证明他们得知石某翔被张某戊一伙人带走后,便出面与张某戊等人进行调解,后由张某某担保,并以2万元钱了结此事等事实。

11、被害人石某翔的陈某丙,证明2006年11月14日下午2时许,他在舞厅玩时被蒋某己人抓走,车开到高滩电厂下面轮渡码头上,蒋某己人就开始打他,张某戊说要把他的手砍了,蒋某庚用脚踢他并把他踢到河里去了,另几个人用石某打他,他上岸后,他们又对他拳打脚踢。后经他的姐姐陈某某、哥哥陈某某和张某某等人劝解,答应给他们2万元,由张某某担保,张某戊他们才将他放走等事实。

12、被告人陈某丙的供述,证明2006年11月14日,因张某戊的表姐与石某翔发生纠纷,他和张某戊等人到县房地产大楼对面的二楼找到石某翔,并强行将石某翔带到了高滩酉水码头。张某戊叫孙某壬几个人把石某翔的手捉住,说要用匕首把石某手砍了,孙某壬等几个人也对石某行了殴打,后经张某某等人调解后,他们才将石某走等事实。

13、沅陵县公安局[2006]沅公法检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石某翔系被他人殴打,造成右第九后肋骨折,右手无名指、小指中节指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已分别构成轻伤。

1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经被告人陈某丙当庭辨认,系其非法拘某作案的地点及场所。

二、聚众斗殴罪

2006年11月14日,孙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因与刘某涛(已判刑)在“皇玛俱乐部”跳舞时发生矛盾,并持刀将刘某涛砍伤。刘某涛便邀约田某辛、向某丁(均已判刑)等十余人持刀乘坐的士寻找孙某某一伙人欲行报复。张某戊得知后,指使被告人陈某丙及孙某某、曲某、向某丁(均已判刑)等十余人持刀四处寻找刘某涛一伙。当晚23时许,当双方在沅陵县X区X巷口相遇时,即发生相互械斗。斗殴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丙及田某辛、向某丁等人被砍伤。经鉴定,田某辛、向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属十级伤残。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丙于2011年8月22日主动到沅陵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核实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湖南省沅陵县公安局公(怀)伤鉴(法)字[2007]X号、公(怀)伤鉴(法)字[2007]X号鉴定结论,证明田某辛头部、肢体多处伤痕系被他人用刀类锐器砍击所致,已构成轻伤,达十级伤残;向某丁头部、肢体多处伤痕系被他人用刀类锐器砍伤和棒类钝器打击致伤。已构成轻伤,达十级伤残。

2、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怀中刑一终审字第X号、沅陵县人民法院(2008)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曲某、罗某、孙某某、田某辛、向某丁因犯聚众斗殴罪分别被处以刑罚。

3、证人张某戊的证言,证明2006年11月14日晚上,因

刘某涛在皇玛俱乐部被孙某某打伤一事,他听说刘某涛在纠集人寻

仇,就叫曲某等人作好准备,当天晚上双方在本县X巷发生

斗殴。

4、证人曲某某证言,证明因孙某某将刘某涛打伤一事,张某戊要其准备刀打架。他便和陈某丙、孙某某、向某丁、石某、孙某某、唐某某、邓某某、张某某、孙某壬等人持刀沿荷花路寻找对方,在银保巷口,看到开来了六辆的士车,下了一些手持刀的人,他们一伙人就持刀冲出去与对方对砍,陈某丙和田某辛均被砍伤。

5、证人孙某癸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因刘某涛被曲某、孙某某等人砍伤欲行报复一事,张某戊指使其与向某丁、“坤某”、“小佬”、张某某、唐某某、陈某丙、孙某某、孙某壬等人持刀寻找对方,并在银保巷与对方发生斗殴。

6、证人田某某证言,证明2006年11月14日晚上,因刘某涛在皇玛俱乐部被砍一事,其与“二炮”、向某丁、张某某、张某某等人与对方的一、二十个手持砍刀的人在工商银行的银保巷口发生斗殴。

7、证人石某、向某丁、瞿某某证言,均证明因刘某涛与孙某某扯皮一事,他们都持刀参加了聚众斗殴等事实。

8、证人向某某证言,证明2006年11月的一天,因刘某涛被人砍一事,他邀约“伟伟”、“八一”和一个不认识的小伙子,伙同刘某某、田某辛等人分乘三辆的士寻找对方,后在“皇玛俱乐部”对面的银保巷口与对方相遇,双方发生斗殴。

9、证人张某某、张某某证言,证明因刘某涛被别人砍的事,他们与强三、向某丁、田某辛等人乘坐的士寻找对方,当车子开到银保巷时,冲出来一伙手拿砍刀的人,他们还没来得及下车,对方就冲到边对着车子一阵乱砍。

1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与向某丁、刘某某等人在“盛世康年俱乐部”玩,向某丁接到电话讲刘某涛被砍了,向某丁等人就走了。当他到现场的时候,看见双方斗殴的事实。

11、被告人陈某丙的供述,证明2006年11月14日晚上11时许,因孙某某与人发生纠纷,他和向某丁、瞿某某、向某丁、孙某壬、张某某、孙某某等人在沅陵镇X巷与向某丁一伙人发生斗殴,他被对方砍伤。案发后,他于2011年8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12、湖南省沅陵县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丙平时表现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理。

1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经被告人陈某丙当庭辨认,系其聚众斗殴作案的地点及场所。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丙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某罪;被告人陈某丙还伙同他人参与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造成二人轻伤,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丙犯非法拘某罪、聚众斗殴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非法拘某犯罪中,被告人陈某丙积极参与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系主犯。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被告人陈某丙在受人邀约后持械到现场参与斗殴,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陈某丙系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丙在湖南省公、检、法、司四家通告期内向某丁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判处并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于再危害社会。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丙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丁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向某丁

审判员侯长福

人民陪审员杨香梅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袁婷

附本案所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某丙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某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某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行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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