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屏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
负责人杨某,主任。
被告张某。
原告屏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与被告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屏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负责人杨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1月2日,被告张某以从事养殖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元,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0.x‰,借款期限为2008年1月2日到2009年1月2日,逾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6.0143‰计收利息(遇法定利率调整,分段计息)。2008年1月2日,被告张某向原告领取借款本金5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张某未某还该笔借款。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并支付该笔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10.x‰计算,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张某于2008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证据2《借款申请书》、证据3《借款申请表》,均来源于原告,证明被告张某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元的事实;证据4《保证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张某于2008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
被告未某庭参加诉某,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某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日,被告张某以从事养殖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x‰,借款期限为2008年1月2日到2009年1月2日,逾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6.0143‰计收利息(遇法定利率调整,分段计息)。2008年1月2日,被告张某向原告领取借款本金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至今尚未某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张某未某约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某,本院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屏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该款自2008年1月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10、x‰计算,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某费2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某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某亮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某花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某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某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某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某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某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