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阳某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炳善,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某。
原告阳某甲与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丽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阳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炳善,被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某甲诉称,2010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月二分五计算,期限四个月还清,可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分文,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自2010年2月11日起按月息二分五计付至实际付款之日,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
2、借条一张,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
3、车辆分管协议,用以证明被告借款5万元是用于购买湘x车股份;
4、货车转让协议,用以证明只转让了湘x车三分之二的股份给刘俊山、吴晚龙,用于借款抵押的三分之一车辆股份没有转让。
被告胡某辩称,胡某向阳某甲立据借款5万元是实,但胡某没有拿钱走,钱用于胡某、阳某甲、阳某乙等人合伙买车,阳某甲没有将车辆经营利润分给胡某,转让合伙车辆时也没有征求胡某的意见,所以胡某不应偿还该借款。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胡某本人出具的书面声明,用以证明胡某已将本案所涉债务转让给了罗某;
2、车辆分管协议,用以证明罗某对湘x车占有股份。
通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予以采信;被告证据2与原告证据3系同一证据,原告对其没有异议,予以采信;被告证据1系被告本人陈述,没有其它证据佐证,原告对其有关转让债务的陈述内容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2月11日,被告胡某向原告阳某甲借款5万元,用于与阳某甲等人合伙购买经营车辆,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是实,利息每月按二分五计算,限期4个月还清,以我们三人合伙车辆股份三分之一做抵押。(此款是借阳某甲的)”。逾期,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另查明,2008年12月至2010年10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86%(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即月利率为0.405%。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某立据向原告阳某甲借款5万元的事实成立,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其所借款用于与原告等人合伙买车,原告没有将合伙利润分给被告,此涉及的是被告与原告等人之间的合伙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被告之间的合伙纠纷并不影响其借贷关系的成立。至于被告提出其已将本案所涉债务转让给了罗某,因该转让未经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同意,对原告不发生效力,因此,被告是否已将债务转让给罗某,并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要求偿还借款的权利。被告提出其不应偿还原告借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就借款明确约定了利息,被告除应偿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利息每月按二分五计算”,其约定的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其超出此限度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借款5万元按月息0.405%×4=1.62%计算自2010年2月11日起至2012年3月14日止的利息为2033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阳某甲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20331元,本息合计70331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3月14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62%计算至还款之日,息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8元,减半收取779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某甲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小为
二O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曾丽贞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