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关某,男,汉族。
被告:洛阳祈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关某诉被告洛阳祈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祈福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直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须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1年8月24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被告祈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某诉称,2009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祈福吉利花园X号楼X单元X楼南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27.74平方米,该房屋价款x元,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规定:交付期限应该在2010年12月31日前,时至今日,被告未交房,为此,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2009年8月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并依据该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令被告按房款的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先计算至2011年3月31日,共计5400元,以后算至实际交房日期。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时间计算至2011年8月24日,共计x元。
被告祈福公司辩称,被告认可2009年8月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原告的房款已经全部交清。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对原告计算违约金的日期有异议,违约金计算应截止到2011年3月31日。违约金记取基数应当以房款为准。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洛阳市X区的祈福吉利花园X号楼X单元X楼南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27.74平方米,房屋价款x元,原告已经将全部购房款付清。依照该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0年12月31日前,将经五大责任单位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被告应当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付手续。2011年3月1日,被告在祈福吉利花园小区公告栏中张某乙交房通知,通知业主于2011年3月1日起到祈福吉利花园销售中心办理交房手续。2011年3月份,被告以电话形式陆续通知业主领取房屋钥匙,大部分业主曾在2011年3月和4月10日前两次集体找被告协商交房事宜,并两次到相关某门信访。最终没有协商成功,原告至今没有领取房屋钥匙。庭审后,被告向法庭递交了由勘察、设某、施工、监理、建设某五个单位签署合格意见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时间为2011年2月25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某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房屋,应由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综观本案,被告出售的房屋已于2011年2月25日经勘察、设某、施工、监理、建设某五大责任单位验收合格,达到了交房条件,且被告已与多数业主(起诉到法院的祈福吉利花园业主)达成和解,并已部分履行,大部分业主已领取钥匙(但时间都不一致),少数业主未领取钥匙。虽然被告以张某乙公告和打电话的方式通知业主办理交房手续不符合合同约定,但从大部分业主在2010年4月10日前二次集体与被告协商相关某宜,两次到相关某门信访的行为,可推定原告收悉了被告的交房通知。综合全案实际情况,兼顾祈福吉利花园业主的全部情况,在遵守公平和衡平原则的基础上,违约金的计算截止时间到2011年4月10日比较适宜,原告要求将违约金计算至2011年8月24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应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二支付到2011年4月10日,总额为60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关某与被告洛阳祈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09年8月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被告洛阳祈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关某违约金60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4元,由原告关某负担54元,被告洛阳祈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卫勇
审判员:张某乙珍
人民陪审员:王乃续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康艳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