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诉XX公安局XX分局不服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被告XX公安局XX分局。

法定代表人周XX。

委托代理人杨XX、陈X,该局民警。

第三人惠XX。

原告王某诉被告XX公安局XX分局不服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被告XX公安局XX分局法定代表人周XX之委托代理人杨XX、陈静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惠XX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本案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2年2月24日对原告王某作出长公(治)决字(2012)第Z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主要内容:2012年2月15日21时王某驾驶一辆广州本田牌小轿车行至绿园什字向北二公里左右时将一行人撞到后扶行人到路边后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王某治安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如下:1、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2、惠XX报案材料;3、惠XX的询问笔录;4、王某的询问笔录;5、XX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第三人伤情;6、李某花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人撞伤第三人的事实、经过及原告逃逸事实;7、汽车租赁合同;8、陕x机动车行驶GPS轨迹图,证明该车系原告驾驶及行驶路线;9、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0、行政处罚决定书;11、交通事故责任的初步认定书,证明认定事实清楚,处罚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5日21时许,自己驾驶陕x号小车沿长兴北路由南向北行驶,途经凤栖西路路口,发现酒后突然横穿马路的惠XX,自己立即对车辆进行紧急制动并采取避让,但仍碰擦惠XX。事故发生后自己及随行人员立即下车进行救助,大约五分钟后惠XX酒醒神志清晰,自己与其沟通得知惠XX无事后,开车离开。2012年2月24日自己接到租赁公司通知到XX区交警队接受调查,自己第一时间赶到积极配合调查工作,而被告在未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收集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以交通事故逃逸作出拘留决定,明显缺乏事实根据,请求依法撤销长公(治)决字(2012)第Z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GPS定位图,证明当时自己在现场停留时间较长,未离开现场,在确认第三人无事后离开。2、韩XX、史X证言,证明原告王某撞伤第三人后,将第三人扶到路边确认无事,并提出给第三人二百元,第三人未收,王某以有事为由离开现场。

被告辩称:2012年2月15日21时许,交警大队接惠XX电话报警称:在XX区X路被一辆黑色小轿车碰撞,现在医院接受治疗,该车牌号陕x,报警要求查处。经查,王某于2月15日16时25分在长欣汽车租赁公司租赁广州本田雅阁牌黑色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陕x。当日21时许,王某驾驶该小轿车沿XX区X路由南向北行至与凤栖西路交叉口附近,适逢惠XX由东向西步行过公路,陕x车与惠XX接触碰撞致惠XX受伤。王某未积极抢救伤者,也未采取保护现场向公安机关报案等有效的救治、保护措施,而将伤者遗弃路边,移动现场,驾车逃逸。经XX中心医院诊断惠XX左胫骨平台骨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三款“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之规定,以肇事逃逸作出长公(治)字(2012)第Z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某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2012年2月15日晚9时10分左右,自己与朋友参加完老年人锻练活动后回家,行至凤栖西路X路时,被原告驾驶的小车撞伤。原告及同车随行人员将其抬到路边,未向交警报案,说给自己二百元私了,自己要求去医院原告未同意,原告将车开走了,显然属逃逸。被告所作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正确,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GPS定位图不持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同车随行人员证言二份,因均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6、11不予认可,对证据4认为有误导行为,不予认可,对证据5、7、8、9、10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被告提供的证据5、7、8、9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虽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6有异议,但无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质询,且该证人证言均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依法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0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11与本案无关,依法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21时许,原告王某驾驶其租用的陕x广州本田牌小轿车行至凤栖西路X路丁字路口时,将由东向西过路口的第三人撞倒在地。原告停车后与同车随行人员将第三人抬到路边,欲付第三人二百元私了,第三人未接受。第三人称腿痛,要求原告将其送往医院救治。原告既未报警,也未将第三人送往医院进行救治,离开现场。后经他人协助第三人报警并通知第三人家人,第三人被送往西安红十字会医院急救,之后又在XX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2012年2月16日第三人向被告递交书面报案材料,被告经过侦查查明事故经过于2012年2月24日对原告作出长公(治)决字(2012)第Z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于当日送达原告,并实施了拘留。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于2012年4月19日诉至本院,请求撤销长公(治)决字(2012)第Z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谓“逃逸”,是指行为人在造成交通事故后逃离事故现场,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本案原告在造成交通事故后,第三人明确表示腿部受伤,原告既未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也未对第三人进行救治,遂离开事故现场,其目的明显逃避法律责任。其所诉称自己的行为不属逃逸行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2012年2月24日对王某作出的长公(治)决字(2012)第Z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请求撤销长公(治)决字(2012)第Z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延钰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权铁锁

二O一二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傅妮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