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抛光磨具磨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略)-X)。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
法定代表人: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被告:宁波某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魏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某抛光磨具磨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宁波某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自2006年12月起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双方经口头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树脂、棕某、光亮剂、研磨液等磨具磨料。截止2008年2月,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上述材料计价款x元,原告分次向被告开具了上述金额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仅陆续付款x元,余某x元经多次催讨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x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利息损失x.25元。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利息损失x.6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1月24日起计算至2010年9月23日止)。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十六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磨具磨料的买卖业务关系,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上述材料计价款x元的事实;
2.银行汇款凭证九张,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x元,尚欠x元的事实。
被告宁波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宁波市X区国家税务局查询了原告提交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情况,该局回复为上述发票被告均已认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亦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查的结果,可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拖欠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原告提供的九张支付凭证显示的金额,可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汇款x元,原告陈述被告已付款x元系原告自认且有利于被告,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此外,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自最后一笔货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某车辆配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某抛光磨具磨料有限公司货款x元及利息x.60元,合计x.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295元,由被告宁波某车辆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建宏
代理审判员徐小娟
人民陪审员孙象伟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施梦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