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被告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现在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2年3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蒋某与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湘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自行相识,2006年底确定恋爱关系,2008年1月22日在零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熊某馨(化名)。被告熊某2010年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现在监狱服刑,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他同意离婚,服刑期间,婚生女孩熊某馨(化名)由原告抚养,待出狱后,就小孩的抚养问题,双方再自行协商解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自行相识,2006年底确定恋爱关系,2008年1月22日双方在零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熊某馨(化名)。2010年被告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现在监狱服刑,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存款、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及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蒋某与被告熊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孩熊某馨(化名)在被告服刑期间由原告蒋某抚养,并自愿不要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刑满出狱后,小孩的抚养问题,双方再自行协商解决;
三、其他事项无争执。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湘玲
二O一二年三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唐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