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乙,女,汉族,农民,小学文化,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史某丙,X年X月X日生,系史某乙二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
上诉人史某乙与被上诉人李某丁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1)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史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史某丙,被上诉人李某丁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李某丁与被告史某乙经媒人介绍于1997年3月1日结婚。于1997年农历腊月初七生一子名李某丁。李某丁与史某乙婚后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有位于郑州市X区X号X号楼X室的商品房一套;被告史某乙大姐史X欠款5000元;被告史某乙的父亲史XX欠款3000元;另外被告史某乙在原告李某丁老家的宅子上及周围种有70余棵杨树,大的树有40公分左右,小树有30公分左右。2010年李某丁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史某乙离婚,史某乙坚决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现李某丁再次起诉要求与史某乙离婚。
原审认为,原告李某丁与被告史某乙婚后前期夫妻感情尚可,但近年来,原、被告双方疏于夫妻感情的培养,从而导致二人经常吵嘴生气,虽然原告李某丁第一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时本院给予了双方一次和好机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在原告李某丁第二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婚生子李某丁要求与父亲李某丁在一起生活,本院予以支持。其母亲史某乙应当给予抚养费。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需经有关部门进行评估,本院暂不处理,可另案解决。8000元债权夫妻二人应予以平均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据此判决:一、准予原告李某丁与被告史某乙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丁由原告李某丁抚养,被告史某乙每年支付抚养费28000元直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被告从2012年1月1日起开始支付,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把当年的抚养费支付完毕。被告史某乙享有适时探望其子李某丁的权利。三、共同债权8000元原告李某丁与被告史某乙各享有4000元。
史某乙上诉称,被上诉人离婚前把别的女人带回家居住,发生不正当关系,并生育一女,犯有重婚罪,有过错,要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30000元;上诉人长年在外打工,补贴家用,并在郑州购买一套商品房属夫妻共同财产,要评估分割,请求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经济帮助60000元。
李某丁答辩称,本案怎么处理由法院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位于郑州市的一套住房暂有被上诉人李某丁母亲及孩子居住。上诉人史某乙,被上诉人李某丁均在外地务工。
本院认为,上诉人史某乙与被上诉人李某丁虽然结婚已十多年,并生育一子,但由于近年来双方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2010年被上诉人李某丁提出离婚要求,息县人民法院(2010)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被上诉人李某丁再次提出请求离婚,上诉人史某乙表示同意,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难以继续共同生活。原审判决二人离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婚生子李某丁系未成年人,上诉人史某乙有责任给付抚养费,原审判决其给付抚养费并享有探视权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与另一女人同居并生育一女孩,构成重婚罪,但无法查实。双方婚姻关系存续其间在郑州购买的房屋应属共同财产,对该财产分割可另案处理。上诉人离婚后无居住处,被上诉人应给予上诉人史某乙经济帮助,庭审中上诉人要求给予50000元,而被上诉人只同意给予30000元,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双方意见,本院酌定被上诉人李某丁给付上诉人史某乙经济帮助40000元为宜。上诉人史某乙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息县人民法院(2011)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准予李某丁与史某乙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丁由李某丁抚养,史某乙每年支付抚养费2800元直至李某丁年满十八周岁,史某乙从2012年1月1日起开始支付,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把当年的抚养费支付完毕。史某乙享有适时探望其子李某丁的权利;三、共同债权8000元李某丁与史某乙各享有4000元。
二、李某丁给付上诉人史某乙经济帮助费4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史某乙负担150元,被上诉人李某丁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丁
审判员林照友
代理审判员左立新
二○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光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