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春安,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X路X号
负责人侯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苏铭,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告花某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焦作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23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11月6日,孟州市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本院。2010年1月18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花某某,于2010年1月21日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送达给被告太平洋人寿焦作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3月2日、2010年7月1日、201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某某及其代理人张春安,被告太平洋人寿焦作公司的代理人田某、苏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花某某诉称:2005年3月21日,原告经被告业务员介绍,在被告处投了太平盛世长泰安康保险。投保两年后,原告经多家医院诊断为股骨头缺向性坏死。经和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拒不理赔。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保险金五万元;二、诉讼费、邮寄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人寿焦作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属实;2、依据《保险法》规定,有保险事故,受益人承担保险事务的举证责任,本案至今被告未提供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的相关证据;3、被告孟州营销部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且孟州营销部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其既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义务。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1、被告太平洋人寿焦作公司是否应向原告花某某赔偿保险金五万元;2、原告花某某的伤情是否符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理赔对象。
原告花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之间保险单;2、保费票据2张;3、保险条款;4、CT检查诊断报告3份,证明原告达到全残的程度,被告应理赔。
被告太平洋人寿焦作公司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也没有加盖公章确定其真实性,内容上不能证明原告所患疾病能达到保险合同上约定的达到全残,对证据4不予认可。
被告太平洋人寿焦作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投保单,证明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依法履行了合同说明义务;2、保险单送达回执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保险合同;3、保险条款,证明被告应承担的保险实务责任;4、理赔申请书1份,证明原告提出理赔的时间,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是全残保险金;5、理赔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拒赔的理由;6、调查笔录,证明签保险合同时,被告依法履行了法定义务及原告患病后的治疗过程。
原告花某某对于被告所举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2、3、4、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拒赔于法无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焦作市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花某某双侧股骨头坏死是否符合保险条款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了焦天援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同意鉴定部门的鉴定的意见,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华国宝对该证据质证认为自己受的伤病是否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内容应该由法官判定,而不应该由司法鉴定部门鉴定。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能够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患有股骨头坏死的疾病,但是并不能够说明原告所患该病就是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全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证据能够说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本院委托焦作市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花某某双侧股骨头坏死是否符合保险条款,鉴定机构出具的焦天援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该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辨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5年3月21日,原告花某某经被告太平洋人寿焦作公司业务员介绍,在被告处投了太平盛世长泰安康保险。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该合同约定了领取保费的各种情况,该合同第二十四条第十一款第二项约定“本合同所指的全残是指下列事项之一:二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全残的鉴定应在治疗结束之后,有保险人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合同签订后花某某向被告缴纳了保费。2007年,原告花某某经多家医院诊断为股骨头缺向性坏死。原告认为自己属于合同约定的全残,符合第二十四条第十一款第二项,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认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款,被告拒觉理赔。原告诉讼至法院形成纠纷。案件审理中为查明原告的病情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本院委托委托焦作市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花某某双侧股骨头坏死是否符合保险条款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出具做出焦天援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认为花某某的病情不符合第二十四条第十一款第二项,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内容。
本院认为,原告花某某与被告太平洋人寿焦作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条款各自履行义务。原告在患有股骨头缺向性坏死的疾病后,经本院委托鉴定,该病情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全残标准,因此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按照全残标准向自己理赔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病情不符合保险条款内容,不应该给其理赔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花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原告承担,鉴定费200元由被告太平洋人寿焦作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晓勇
审判员张莉
审判员杜春晖
二○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