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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塔区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与杜某某租赁合同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宝塔区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育民,延安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女,39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4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系二被上诉人之父。

上诉人宝塔区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宝塔区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与二被告于2009年2月24日签订租赁合同,期限一年,即2009年元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其租赁原告位于宝塔区刘万家沟的废旧物资交易市场X号摊位,面积330平方米,租金每平方米3.5元,年租金x元。2009年5月18日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从X号摊位迁至X号摊位,并将X号摊位归还原告,X号摊位面积660平方米。合同到期后原告提出2010年开始租金提高至每平方米6元,即每月3960元租金,并续签租赁合同,被告杜某某不同意,随后原告采用封锁大门的方法,强迫被告续签租赁合同并交纳租金,剩余租金被告给原告打一张3960元欠据。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即未与原告续签合同又未交纳租赁费,原告诉至本院,形成本诉。另查明,被告于2010年5月17日已将该租赁摊位腾出,交于原告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保护。合同到期前原告提出续签租赁合同,并提高租金,被告已明确表示不同意。对此原告未提出解除租赁关系,而是用其它方法,迫使被告按其事先约定交纳了租赁费或打欠条以此来证明被告认可提高租赁费的事实,原告的行为明显带有强迫性质,显然违反了我国合同法中的平等、自愿原则,该诉请不能成立。结合本案,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租赁关系,期间被告已主动履行并搬出租赁地,属自愿解除双方租赁关系,本院应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杜某某、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宝塔区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x元,减去被告已付的3960元,实际由被告支付原告8899元(含被告欠条中的3960元,计算日期从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5月17日止);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付,实际由被告杜某某、张某甲负担。

宣判后,宝塔区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为:2009年12月底租期届满前上诉人即以书面和口头的形式告知被上诉人从2010年1月1日起租赁费提高到每平方米6元,如继续租赁须于2009年年底前与上诉人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被上诉人在期限内口头向上诉人明确表示他继续承租摊位,但虽经上诉人多次催促,被上诉人一直不签订合同,却占用摊位至2010年5月17日,期间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支付了元月份的租金,下欠2月份的租金打有欠据。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按月3960元的租金向上诉人支付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5月17日止的租金。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4日上诉人宝塔区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与二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上诉人租赁被上诉人位于宝塔区刘万家沟的废旧物资交易市场X号摊位,租期一年,至2009年12月31日止,面积330平方米,月租金每平方米3.5元。2009年5月18日双方达成协议,被上诉人从X号摊位迁至X号摊位,承租面积为660平方米。2009年11月上诉人向租赁户发放通知,告知2010年市场租赁费为每平方米6元。2010年1月21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交付1月份的房租3960元,将2月份的租金给上诉人打了一张3960元欠据。之后上诉人多次催要,被上诉人既未与上诉人续签合同又未交纳租赁费。遂引发诉争。之后被上诉人于2010年5月17日将该租赁摊位腾出,交于上诉人使用。

以上事实,有一审期间双方提供的租赁合同、租金收据、欠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过一审庭审质证,二审审查,具有证明力。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调整租赁费告知书,被上诉人对此存有异议,但该证据与上诉人提交的租金收据和欠据互相印证,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就租金数额协商一致后,才能形成租赁关系,而上诉人在2009年11月当年租期届满前即给被上诉人发通知告知次年租金由每平方米3.5元调整至6元,而被上诉人作为承租方,对于租金如果有异议,在租期届满后应当腾出承租房屋,但被上诉人不但未交房,反而按照提高后的房租支付了一个月的租金,并且按照新租金将下欠的房租给上诉人出具了欠据,因此应当认定双方就2010年的房租已协商一致,被上诉人理应按照月租金每平方米6元支付拖欠的房租。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采取锁大门的方法,迫使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无证据证明。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杜某某、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拖欠上诉人宝塔区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5月17日止的租金x元(月租金按照每平方米6元计算,其中已扣除交付的一个月租金3960元)。

上诉费150元,全部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雷钧

审判员冯晓彬

审判员刘彩虹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樊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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