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0年8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06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肇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8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1月18日被抓获,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林生、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7日晚,被告人周某伙同外号“X”),破坏门窗进入该厂仓库和车间,盗窃仓库和车间内的锡条、锡丝及2台笔记本电脑等物,装车运至长沙市高桥货运市场。后由熊荣华(已判刑)通过货运公司销给广东惠州王少彬。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为99088元。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于2011年11月18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熊X华、王X彬、刘X明、高X平、王X红、王X华、郭X兰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及书证(抓获经过、报案报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身份证明、发某、存货记数账、进料验收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经抓获归案后,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24年5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某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润生
代理审判员欧阳爱珠
人民陪审员朱晓静
二0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周某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5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3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某的,可以减轻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56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