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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诈骗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濮阳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1月10日经华龙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二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2011)华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0月18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本单位的“昌河”执法X号车,在本单位院内为职工搬家时,因倒车将孔某撞伤。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所属清丰支公司投保(被保险人为清丰县城管局)。被告人高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无法得到保险公司理赔情况下,于次日上午冒用其弟弟高某涛的名义向清丰支公司报案,并向该公司提供了名为高某涛的机动车驾驶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经核算,该事故应赔付x元。理赔过程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发现疑点,于2010年4月30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高某涛、孔某、常某、陈X梅等证言,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商业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辆保险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关于赔偿孔某医疗等费用的核算、报案材料,孔某的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已犯有诈骗罪。由于被告人高某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鉴于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其行为已取得保险公司的谅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上诉人高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辩护认为: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辩护人认为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上诉人高某某于案发当天受单位领导指派在帮同事搬家时因倒车不慎将孔某撞伤,经单位领导同意向保险公司报案,提供的驾驶证件是其使用多时的套用的其弟弟高某涛的驾驶证,并非单独为理赔而伪造,其主观恶性较小,且其犯罪属未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已谅解,社会危害程度较低,犯罪情节轻微,应免予刑事处罚。原审判决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华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二、上诉人高某某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永红

审判员魏某忠

审判员吕冰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文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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