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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吴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12-原告张某乙,男,63岁。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成年。

被告吴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45岁。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吴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原、被告协商共同投资3519市场改造工程,在工程进展过程中,由于工人意外受伤,原告就工人所产生的伤害经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承担了全部医疗费、误工费等,以致于原告背上债务负担,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共同承担合伙期间医疗赔偿债务,被告拒不承担,因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合伙期间工人意外受伤的医疗赔偿债务x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0年11月29日,原告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的诉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在诉状的事实和理由部分,被告承认原、被告系合伙投资3519工程;

2、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对3519工程各出资一半;

3、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法院执行卷宗一份,证明医疗费原告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被告应该与原告共同承担该笔医疗费用。

被告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是两年,原告诉称的纠纷发生在2007年,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2007年8月29日,原告假借共同投资3519市场改造工程之名,骗取被告现金x元,并为被告出具欠条,承诺等合同签下后再签订正式的合伙协议,但拿钱后就没再露面,被告一直到处寻找原告返还借款;摔伤赔偿和被告无任何关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所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07年8月22日被告工地有人摔伤,判决书也是2008年12月30日作出的;

2、原告2007年8月29日为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借款的时间为2007年8月29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2日,原告张某乙及其子张儆珂用彩条布铺盖郑州市三五一九公司一商铺漏雨瓦屋面时,原告张某乙之子张儆珂的朋友李强去找张儆珂,李强在帮助修缮过程中,不慎从屋顶摔伤。2008年12月30日,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张某乙、张敬珂承担受伤人李强所遭受损失的一半的责任。现原告以与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为由,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赔偿债务x元,双方由此发生纠纷。

另查明:原告2007年8月29日为被告出具一份欠被告投资款x元的欠条一份。被告在2010年11月29日起诉原告偿还x元投资款的诉状中称“2007年,原告与被告协商各出资一半,共同投资市场改造工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摔伤事故系2007年8月22日发生,原告在2007年8月29日为被告书写欠被告x元投资款的欠条一份;在摔伤事故发生时,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亦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亦无其他两个以上的无利害关系外人证明,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摔伤事故发生时,原、被告系合伙关系,亦没有证实其在2007年8月29日给被告出具欠条之前双方就已经系合伙关系,且被告对摔伤事故发生时两人系合伙人亦不予认可,故原告称摔伤事故发生时,原、被告系合伙关系,本院不予认定。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认定,受伤人李强系原告之子张儆珂的朋友,而不是原告雇佣的工人,原告诉状称工人发生伤害,明显与事实不符;而且在该案中,张某乙、张儆珂辩称系为郑州市三五一九实业有限公司提供义务帮助,用彩条布铺盖该公司一商铺漏雨瓦屋面,该意见与本案中原告所诉称的市场改造工程进展中工人发生伤害的陈述明显自相矛盾。综上,原告称其和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要求被告承担合伙医疗赔偿,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以合伙关系为由提起诉讼,被告抗辩称原告所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8元,减半收取604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丽娟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孟真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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