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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原审被告韩某某、杨某乙、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生于1953年5月2日。

委托代理人李某民,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65年9月5日。

原审被告韩某某,又名韩某治,男,生于1962年3月5日。

原审被告杨某乙,男,生于1958年8月29日。

委托代理人宋万钦,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63年12月26日。

上诉人杨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原审被告韩某某、杨某乙、李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张某某于2008年11月18日诉至长葛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杨某甲及原审被告韩某某、杨某乙、李某某支付被上诉人张某某货款共计x元。长葛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5日作出(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杨某甲不服该判决,于2009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民、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韩某某、李某某、原审被告杨某乙之委托代理人宋万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8日,原告供给被告韩某治、杨某甲亮铜6765公斤,价值共计x元。二被告当时未向原告出具任何手续,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2007年5月7日原告书写欠款情况说明一份,其证明内容为:“今有韩某治、李某某于07年4月18日到中兴工贸公司张某某厂商谈购买亮铜事,看完货商定价格每公斤62.9计算,下午韩某治、杨某甲、杨某乙带车拉走亮铜6765公斤(毛重x公斤),折款x元,后经李某某手分两次付款11万元,下余x元至今未付。”原告将此证明内容写好打印后,找到被告韩某治、杨某甲,二被告对此证明无异议,将自己的名字书写到该说明的左下角拉货人处并加按指印。因在欠款说明中所注明的“后经李某某手分两次付款11万元。”李某某否认付款的事实。但原告确认收取11万元货款的事实存在。之后原告又多次催要,二被告除付原告部分款外,下欠x元,因二被告未有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007年5月7日的欠款情况说明是双方对买卖中的实际发生额及欠款的确认,两被告在欠款确认后,未全部履行付款义务,对造成此纠纷二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欠款x元并未超出欠款情况说明中的x元的数额,且被告又无证据证明欠款不是x元,故对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四被告系合伙关系,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因双方并未书面约定,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某治、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x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010元由被告韩某治、杨某甲承担。

上诉人杨某甲上诉称,上诉人杨某甲没有与原审被告韩某某合伙购买被上诉人张某某的亮铜,上诉人杨某甲仅是去给韩某某帮忙装货,后被上诉人张某某怕韩某某赖账,才让上诉人杨某甲在欠款情况说明上签字作证,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杨某甲不承担本案责任。

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上诉人杨某甲系购买被上诉人亮铜的合伙人之一,应当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原审判决公正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韩某某辩称,拉被上诉人张某某的货及欠款情况属实,但应由原审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李某某负责偿还,韩某某仅是受雇于杨某甲、杨某乙、李某某的干活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

原审被告杨某乙辩称,本案是上诉人杨某甲与原审被告韩某某拉被上诉人张某某的货未付款引起的纠纷,与原审被告杨某乙无关,原审被告杨某乙不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

原审被告李某某辩称,本案与原审被告李某某无任何关系,原审被告李某某不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

二审中上诉人杨某甲向本院提供了三组新的证据:1、被上诉人张某某出具的收到条一份,内容“今收到杨某甲余货款x元,有清治赊欠铜款。张某某,07年7月X号下午。”证明本案货款系韩某某赊欠;2、杨某勤、杨某勤证言各一份,证明上诉人杨某甲是以证明人的身份在欠款情况说明上签字;3、长葛市亨得利金属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章程、协议及投资交款单据,证明上诉人杨某甲系长葛市亨得利金属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不可能与公司股东之外的韩某某合伙购买被上诉人张某某的亮铜。被上诉人张某某认为,上诉人杨某甲提供的证据1不能免除其本人的还款责任,证据2不属实,证据3与本案无关。原审被告韩某某认为上诉人杨某甲提供的以上证据与其无关。原审被告杨某乙、李某某对上诉人杨某甲提供的以上证据无异议。

二审中被上诉人张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一份杨某甲给李某某出具的让其代为偿还张某某x元铜款的便条一张。上诉人杨某甲、原审被告杨某乙均认为该条与本案无关;原审被告韩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审被告李某某认为当时长葛市亨得利金属有限公司已解体,其不会再听杨某甲指挥付给张某某款。

二审中原审被告韩某某、杨某乙、李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甲提供的证据1不能证明本案货款系韩某某一人赊欠;证据2与上诉人杨某甲本人在欠款情况说明拉货人一栏签名相矛盾,且被上诉人张某某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张某某提供的便条不能证明系付本案货款,本院亦不予采信。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杨某甲应否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甲与原审被告韩某某合伙购买被上诉人张某某亮铜的事实,有欠款情况说明在卷为凭,足以认定。上诉人杨某甲上诉称其仅是去给韩某某帮忙装货,并非合伙人的上诉理由,与上诉人杨某甲已签字认可的欠款情况说明上所记载的内容相矛盾,且被上诉人张某某对此上诉理由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杨某甲辩称其仅是作为证人身份在欠款情况说明上签字,但欠款情况说明上明确显示上诉人杨某甲是在拉货人处签字,故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杨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10元由上诉人杨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书军

代理审判员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谢新旗

二00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刘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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