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
原审被告人:李某。
贺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余某、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2010)贺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余某、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必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余某、原审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元月份以来,被告人余某从他人处购得毒品海洛因后,在贺州市X区石凉亭红绿灯旁的加油站附近或在海事局门前等地,多次贩卖给李某共18克。2010年3月11日,余某从广东省怀集县X镇购买毒品后,回到贺州市X区将军山住宅其租住房屋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人员从余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50克。被告人李某多次从被告人余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后,除自己吸食外,还贩卖给陈某发1次0.1克。2010年3月11日,公安机关将李某抓获,并在贺州市X镇佳兴饭店李某租住的房间内缴获毒品海洛因1.3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陈某忠、陈某发、黎××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缴获毒品照片,扣押物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桂公(刑)鉴(理化)字(2010)X号物证检验报告,桂公(刑)鉴(理化)字(2010)X号物证检验报告贺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6)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8)钟狱释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余某、李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余某、李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二被告人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一)项、第某、第某款,第某百五十六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诉人余某提出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68克与事实不符,其并没有贩卖给李某,是李某先给钱其让其帮带毒品回来的;被查扣的50克其并没有贩卖,请求重新审判。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余某、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1月份以来,上诉人余某从他人处购得毒品海洛因后,在贺州市X区石凉亭红绿灯旁的加油站附近或在海事局门前等地,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李某共18克。2010年3月11日,上诉人余某从广东省怀集县X镇购买毒品后,回到贺州市X区将军山住宅其租住房屋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余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50克。原审被告人李某多次从上诉人余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后,除自己吸食外,还贩卖给陈某发1次0.1克。2010年3月11日,公安机关将李某抓获,并在贺州市X镇佳兴饭店李某租住的房间内缴获毒品海洛因1.3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余某提出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68克与事实不符,其并没有贩卖给李某,是李某先给钱其让其帮带毒品回来的;被查扣的50克其并没有贩卖,经查,上诉人余某供述从2009年1月份以来,在贺州市X区石凉亭红绿灯旁的加油站附近或在海事局门前等地,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李某共18克。原审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亦证实从2009年1月份以来,在贺州市X区石凉亭红绿灯旁的加油站附近或在海事局门前等地,其曾多次向余某购买毒品海洛因18克,且在法庭上质证时当庭对上诉人余某提出的意见予以反驳。上诉人余某的供述与原审被告人李某供述的交易联系方法、地某、价格、数量等情况能相互吻合,相互印证,且有上诉人余某与原审被告人李某在期间频繁用手机相互通话联系的通话清单及证人黎××的证言予以证实,上诉人余某提出是李某先给钱其让其帮带毒品回来的,与原审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不相符。上诉人余某于2010年3月11日,从广东省怀集县X镇购买毒品后,回到贺州市X区将军山住宅其租住房屋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余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50克的事实有上诉人余某的供述,扣押物品笔录、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缴获毒品照片,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余某提出被查扣的50克其并没有贩卖的意见,经查,上诉人余某归案的供述证实其购买的50克毒品海洛因主要是贩卖和自己吸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上诉人余某提出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68克与事实不符的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某、李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二被告人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李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是贩卖毒品罪的再犯,依法从重处罚。原判已根据上诉人余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所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给予适当的刑罚,量刑适当。上诉人余某提出请求重新审判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林
审判员甘怀新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O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何稚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