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郾城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
委托代理人曹娟,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程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社客户经理。
原审被告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郾城区X镇人民政府干部。
原审被告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召陵区建设和环保局职工。
上诉人郑某与被上诉人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原审被告杨某、陈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0)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某及委托代理人曹娟、被上诉人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5日,被告郑某和原告信用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9.855‰。上述借款由被告杨某和陈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和原告信用联社签订了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郑某向原告提供了自己户口本及过期的身份证,原告将借款x元存到了郑某名下的账户上。现被告将利息清至2007年10月26日,下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原审另查明,2009年4月24日,原告信用联社将被告郑某、杨某、陈某起诉到本院,要求三被告归还本金x元及利息,后因其他原因,该案按撤诉处理。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郑某、杨某、陈某签订的小额担保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审予以认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贷款程某将款打到郑某提供的身份证名下的账户上。因此,被告郑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归还原告信用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被告郑某辩称他给原告提供过期的身份证和户口本,以为不会通过原告审批借款,借款不是他本人真实意识表示,没有证据证明,原审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该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二十七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责任期限的,债权人应当在保证责任期限届满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信用联社于2009年4月24日,将被告郑某、杨某、陈某起诉到法院,要求三被告归还本金x元及利息,是在保证人杨某和陈某的保证期间届满(保证期间是2008年10月25日至2009年4月25日)前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因此,应该从债权人信用联社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即2009年4月24日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诉讼时效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为2年,因此对于杨某和陈某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原审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下余利息(利息自2007年10月26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杨某和陈某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97元,由被告郑某承担。
郑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2、诉讼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2007年10月2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借x元,但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一直没有通知上诉人建立借款账户,更没有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发放贷款,且在庭审中拒不提供账户资料。2、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错误。判决书中显示:贷款借据中“月息9.855%”错误。与借据所清利息金额不符合。判决书中显示:贷款到期后,上诉人将利息清至2007年10月26日错误,上诉人没有收到贷款,因此,不可能清结利息。被上诉人没有按合同约定给付上诉人合同贷款,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债务关系,上诉人不应对该借款合同承担还款义务,上诉人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信用联社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郑某的这笔贷款事实清楚。
根据郑某与信用联社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郑某与信用社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
二审庭审中,郑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一份关于印发《漯河市X村信用社小额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以证明贷款若真实发生,肯定存在存款账户及开户手续;2、一份郑某在郾城县问十信用社贷款的活期存折,以印证本案的贷款不知是谁开的户,谁取的钱。3、一份赵丙圈在信用联社贷款的进账存款凭条,而本案的贷款其未在进账手续上签字。信用联社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真实无误,6万元已经打到了郑某的账户上。
二审庭审后,信用联社提交一份有郑某签字的取款凭条,证明郑某已经将贷款取走。郑某质证认为,该取款凭条也是审批时在空白凭条上先签的字,贷款并没有实际发放。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郑某与信用联社签订的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及杨某、陈某与信用联社签订的小额贷款担保书,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关于借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借款借据及取款凭条上面有取款人郑某亲笔签字,并且存款凭条与取款凭条上面的账号均为(略)-101,说明贷款开有账户,郑某已实际取得该笔贷款。郑某上诉称该签字均是在空白借据、空白凭证上先行签字,贷款并未实际发放,由于其本人也是信用社职工,熟知贷款流程,应当知道在相关凭证上签字的法律后果,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该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并无不当。郑某应承担向农信社还本付息的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7元,由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志刚
审判员王宗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静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