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女。
原告邓某,男。
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受理原告何某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为了家庭及小孩的健康成长,愿意再给被告一次机会,于2012年4月11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开庭前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何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1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朱丹嫔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邓某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