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解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魏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毛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杜宏山,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解某与被告魏某、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被告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宏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经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解某诉称,2011年1月30日被告魏某经贾xx介绍,借原告现金30000元进货(详见借条)。借款后,被告魏某付息至2011年5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既不付息也不还本。另外,被告魏某与被告毛某系夫妻关系,对于被告魏某所负债务,被告毛某、魏某应共同偿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自2011年5月起按约定利率月息800元计付利息至款付清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11年1月30日借条1份;
(2)2011年9月17日10时58分手机短信1份(发件人手机号码为(略));
(3)证人胡x的当庭证言。
用以证明被告魏某借原告款3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800元,该债务应系被告魏某、毛某的共同债务。
被告魏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毛某辩称:被告魏某借原告款,被告毛某并不知道,该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被告魏某有吸毒史,如借原告款,也系被告魏某的个人债务。被告魏某向原告借款时,爱登堡店系肖红艳个人经营,与被告毛某无关。综上,原告起诉被告毛某共同承担债务无事实根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毛某的诉请。
被告毛某为支持其答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1)毛某起诉与魏某离婚时的起诉状复印件1份;
(2)魏某的答辩状复印件1份;
(3)2011年12月1日毛某与魏某为离婚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
(4)2011年3月21日方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
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在毛某与魏某为离婚纠纷一案的诉讼中,魏某并未将欠原告的款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魏某借原告款期间有吸毒行为。
二、(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2)税务登记证复印件1份。
该组证据用以证明:若原告主张成立,被告魏某借款用于进货,也因该款是由被告魏某母亲进货使用,而应免除被告毛某的还款义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1月30日被告魏某经他人介绍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解某龙现金叁万元整月息八百元一月一付借款人:魏某2011年1月30日”的借条一份。被告在借款后仅将利息付至2011年5月份,本金30000元及自2011年5月以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魏某未予清
偿。原告为此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魏某、毛某共同清偿借款30000元,并自2011年5月份起按原告与被告魏某约定的利率月息800元计付利息至款付清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魏某借原告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魏某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魏某久拖不予归还的行为是对原告合法财产权益的侵犯。现原告要求被告魏某归还借款30000元及从2011年5月份起按双方约定利率月息800元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魏某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在被告毛某与被告魏某的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毛某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魏某所负债务应属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故此,被告魏某对原告所负的债务,被告毛某应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被告魏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本案到庭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某(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毛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清偿原告解某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1年5月份起按约定利率月息800元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史永均
审判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王朝霞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兼书记员郭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