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某,男,1955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嘉然,河南论衡(略)事务所(略)。系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饮食有限公司。
住所地:本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思民,该公司法律顾问。系特别授权。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开封饮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饮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刘某某l970年12月到饮食公司工作,后根据国家政策刘某某与饮食公司再就业服务中心签订了开封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托管协议,进入饮食公司再就业服务分中心进行托管。协议约定:托管期限为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02年12月31日止终止托管协议。托管期最长不超过三年;托管期满仍未实现再就业的本协议终止,同时依法解除与原企业的劳动关系。托管到期后,饮食公司下发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后刘某某分别四次以个人名义补交从1987年4月至2008午6月的养老保险费x.90元。2008年11月30日,刘某某向开封市劳动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饮食公司与其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报销垫交的社会保险金并支付生活费用。2008年12月4日,开封市劳动仲裁院作出汴劳仲不字(2008)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其申请请求已超出法定时效不予受理。
一审认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是我国经济转轨时期保障职工基本生活和促进再就业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1998年6月9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明确要求“......下岗职工在再就业服务中心的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3年期满仍未再就业的,应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按规定享受失业救济或社会救济。”本案中刘某某签订了托管协议书,在享受权利的同时应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托管到期后,饮食公司下发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虽无其签字,但其应当知道在托管协认于2002年12月31日到期后,饮食公司将依法解除其与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刘某某于2008年11月30日提起申诉,开封市仲裁院以超出法定时效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诉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某某承担。
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以超过诉讼时效驳回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饮食公司始终无法证明向刘某某送达过任何形式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事实上,托管终止后,劳动者和原用人单位还维持着劳动关系,不能简单地以所谓的托管协议代替法律的基本规定。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饮食公司答辩称:刘某某与饮食公司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其提起诉讼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从其向社保局缴费之时起应知道双方已解除了劳动关系,即使从此到其主张权利也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托管终止后,劳动者和原用人单位还维持着劳动关系,仅是部分国有企业,而饮食公司不是国有企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刘某某上诉称其与饮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卷中材料显示,刘某某自己在托管协议上签的字,对托管协议上,托管协议终止其与原单位劳动关系解除的内容应该是明知的。从其自己向社保局补缴费用之时起,其应该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损害,其没有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故一审认定其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正确,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国胜
审判员任晓飞
代理审判员厉学献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葛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