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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公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

委托代理人周××。

被告××公某。

法定代表人王甲×。

委托代理人梁××律师。

原告王××诉被告××公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2008年1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存款x元,与被告经手人王乙×约定,月利息一分,可随时支取,但2009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支取存款时,被告拒绝支付,故要求被告给付存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公某辩称,被告虽然在借款条上盖章,但实为经手人王乙×个人所借,且王乙×已将借款还清,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原告王××在被告××公某存款x元,由被告人员王乙×向原告出具了加盖被告公某的存款收据一份,该收据只载明存款人的姓名和存款金额,未记载存款利息和期限,此部分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存款收据予以证实。原告王××称,2009年11月30日,其到被告处催要存款时,王乙×以存款已还清为由,将存款收据撕成两半,又称与被告口头约定存款利息一分。但被告对此均予否认,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称,王乙×已将该借款还清原告,只是存款收据未收回,亦未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存款实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被告间应系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时被告予以偿还。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其未提供双方约定有利息的证据,不予支持。被告称,已还清借款,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认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公某偿还原告王××借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公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卫标

审判员邵政伟

审判员邵心梅

二O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李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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