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鹤壁市淇滨区黎阳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略)民委员会,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耿霄鹏,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郭某乙之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郭某甲与被告(略)民委员会(下称侯小屯村委会)、第三人郭某乙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鹤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0)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经被告侯小屯村委会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郭某乙参加本案诉讼。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侯小屯村委会委托代理人耿霄鹏、第三人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2009年11月份其得知侯小屯村委会发放土地补偿款,前去领取时被告知其应得的土地补偿款村委会已让其弟郭某乙领走。其多次要求被告侯小屯村委会追回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侯小屯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款x元。
被告侯小屯村委会辩称:原告郭某甲诉称的土地补偿款涉及的土地,原告郭某甲已于1993年与其弟弟郭某乙互换。自1993年至今一直由郭某乙耕种,在征用土地前期和实际丈量土地时,均未有人提出异议,侯小屯村委会将补偿款发放给郭某乙并无不当。因此请求驳回原告郭某甲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郭某乙述称:其没有多领钱,其就种了二亩七分二的地,领了二亩四分地的补偿款,另外三分二是清苗费。其没有领其他任何人的钱。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
原告郭某甲请求被告侯小屯村委会给付土地补偿款x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郭某甲提交下列证据:
1、2009年11月23日侯小屯村委会出具的情况反映证明材料一份,证明:①、1993年秋季村委分地,郭某甲参加分地人口为4人,郭某乙当时参加分地为2人,并且分地后至今土地未调整。②、郭某甲、郭某乙为了耕种方便,由郭某甲耕种X号地,郭某乙耕种X号地至今;但郭某甲耕种的X号地中有郭某甲家4个人的地,有郭某乙家2个人的地,郭某乙耕种的X号地中也有郭某甲家4个人的地,有郭某乙家2个人的地。③、X号地中的土地补偿款中有x元属于郭某甲。
2、2009年11月3日郭某甲所在的村X组成员陈友明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X号承包地中郭某甲家占3.5口人,X号承包地中占4口人,该证据2与证据1互相印证,均证明X号地中郭某甲家占4口人。
3、1996年5月13日、1996年6月29日收款凭条各一份,证明:侯小屯村委会按郭某甲家4口人征收公粮、收集资款等。
被告侯小屯村委会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该证明没有采取4+2工作法,作出程序有瑕疵;2、该情况说明违反土地承包法有关规定,否认了土地流转互换的法律效力,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3、作出《情况说明》时没有征求实际耕种人郭某乙的意见,有可能损害了郭某乙的合法权益。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陈友明未出庭作证,对其证明效力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没有加盖被告村委会公章,没有收款人,不能证明原告郭某甲主张。
第三人郭某乙质证认为:从分地开始其种的一直是X号地,当时与原告的地就换过了,在其典礼后分家时与原告又说过地的事,最后说好X号地就由其耕种,一共二亩七分二。说其多领了x元土地补偿款不是事实。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侯小屯村委会提交下列证据:
1、中国建设银行鹤壁分行淇滨支行营业部出具的代付业务清单一份,证明:2009年6月30日已将补偿款按照征地户分配到户,入帐成功。
2、南水北调安置补偿清单一份,证明:第三人郭某乙已按2.4亩土地从村委会领取土地补偿款x元。
3、南水北调永久占地侯小屯村卫星定位图一份,证明:其中X号地是原告郭某甲的承包地,X号地是第三人郭某乙的承包地。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侯小屯村委会按照卫星定位图和征占土地实际承包人发放土地补偿款没有过错。
原告郭某甲质证认为:证据3卫星定位图不真实不客观不全面,没有反映当时用地的实际情况,卫星定位图是在丈量土地时,谁现在耕种这块地就写谁的名,没有牵扯到土地补偿款的问题。村委明知其与其弟弟郭某乙承包地的情况,却将X号地其应占份额给了第三人郭某乙。原告提交的证据1情况说明明显晚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卫星定位图,因此原告的证据1是客观真实的,而被告提交的卫星定位图明显存在瑕疵,以此为依据向农户发放土地补偿款经不起实践检验。对证据1、2有异议,这两份证据证明被告在卫星定位和土地补偿款发放过程中工作不认真,导致初始登记混乱。因此该两份证据也不真实不客观不全面。
第三人郭某乙对被告提交的三份证据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第三人郭某乙提交下列证据:
1、郭某群证明一份,证明:郭某乙种的是两块地,东西各一块,当时已经与原告郭某甲换过地了。
2、郭某军证明一份,证明:郭某军领走其父亲养老地钱7905元。郭某军和郭某群是一个人,其排行老二。
3、郭某甲证明一份,证明:郭某甲收到郭某西地款7905元。郭某是郭某乙父亲。郭某军和郭某甲领走的7905元土地款都是郭某乙种的X号地中的其父亲的养老地钱。
4、崔同月与陈友明证明一份,证明:南水北调丈量土地时,郭某乙和郭某甲都在场,郭某甲没有提出X号地有他家四口人的土地。郭某乙耕种的是X号地2.72亩,郭某甲耕种的是X号地4.55亩。这是当时丈量地面积。
5、张海水证明一份,证明:X号地一直由郭某乙耕种。
原告郭某甲认为:该5份证据均是证人证言,证人应该出庭作证,由于证人未出庭,对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甲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1993年秋季侯小屯村分地,原告郭某甲一户4口人参加分地,其中X号地分得3.5人地,人均0.3亩,合1.05亩。原告郭某甲之弟郭某乙与其父2口人,人均0.3亩,合0.6亩。X号地原告郭某甲一户4口人分得1.6亩,郭某乙与其父2口人,人均0.4亩,合0.8亩。原告郭某甲与其弟郭某乙为耕种方便,由原告耕种X号地1.65亩,郭某乙耕种X号地2.4亩,自1993年分地后至今侯小屯村未进行土地调整,本院对该证据的上述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3证明未加盖侯小屯村委会印章,且被告侯小屯村委会未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被告侯小屯村委会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侯小屯村在征地测量X号地时登记为原告郭某甲,测量X号地时登记为郭某乙,侯小屯村委会按登记向郭某甲发放X号地土地征收补偿费x.5元,向郭某乙发放X号地土地征收补偿费x元。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第三人郭某乙提交的证据虽然都是证人证言,但能够证明郭某乙从1993年侯小屯村分地后一直耕种的是X号地,郭某甲耕种的是X号地,且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3年秋季侯小屯村分地,原告郭某甲一户4口人参加分地,其中X号承包地分得3.5人地,人均0.3亩,合1.05亩。原告郭某甲之弟郭某乙与其父郭某2口人,人均0.3亩,合0.6亩。X号承包地郭某甲一户4口人分得1.6亩,郭某乙与其父2口人,人均0.4亩,合0.8亩。分地后,为耕种方便,原告郭某甲耕种X号地1.65亩,郭某乙耕种X号地2.4亩至今。自1993年分地后至今侯小屯村土地未进行调整。
2009年南水北调工程征用侯小屯村土地,将原告郭某甲耕种的X号地及郭某乙耕种的X号地征用。侯小屯村委会在对X号承包地、X号承包地测量登记时,将X号地登记为原告郭某甲,将X号地登记为郭某乙,并按登记向郭某甲发放土地征收补偿费x.5元,向郭某乙发放土地征收补偿费x元。原告郭某甲要求侯小屯村委会向其发放X号承包地中1亩地的土地补偿款x元未果,争执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四十条“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的规定,在侯小屯村X年秋季分地后,为方便耕种,由原告郭某甲耕种X号承包地中郭某甲(农户代表人)和郭某乙(郭某乙、郭某)所分家庭承包地,第三人郭某乙耕种X号承包地中郭某甲(农户代表人)和郭某乙(郭某乙、郭某)所分家庭承包地的行为,即为法律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之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方之间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双方对互换土地原享有的承包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相应互换,当事人可以要求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手续。”原告郭某甲与第三人郭某乙互换承包地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双方自1993年秋季分地后互换耕种至今,已形成事实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双方之间的互换虽未向发包方侯小屯村委会备案,但备案制度并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故原告郭某甲与第三人郭某乙互换承包地合法有效,原告郭某甲对X号承包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第三人郭某乙对X号承包地享有承包经营权。
农村土地被征收后的土地补偿费,在性质上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发包方(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本案中,原告郭某甲承包的X号承包地、第三人郭某乙承包的X号承包地被征收后,被告侯小屯村委会作为发包方有权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原告郭某甲及第三人郭某乙作为侯小屯村村民,具有该村X组织成员资格,有权要求被告侯小屯村委会支付其相应的份额。被告侯小屯村委会按照原告郭某甲与第三人郭某乙互换后实际耕种的X号承包地、X号承包地进行测量并依此向郭某乙支付X号承包地土地征收补偿费并无不妥。原告郭某甲在土地互换后即丧失了X号承包地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原享有的权利义务,现其以互换前所分承包地亩数要求被告侯小屯村委会向其发放X号地中1亩地的土地补偿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侯小屯村委会辩称原告郭某甲与第三人郭某乙自1993年始承包地互换至今,其村委会按照实际耕种人郭某乙发放土地补偿款并无不妥的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7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李某波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许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