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穆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晓晖,男,河南铭志(略)事务所(略)。
被告寇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亚伟,男,偃师市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朱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秦海渠,男,河南金通源(略)事务所(略)。
原告穆某某诉被告寇某某、朱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晓晖,被告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亚伟,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秦海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穆某某诉称,我受雇于被告寇某某,在被告朱某某开办的化工厂内拆除旧厂房设备时受伤,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连带赔偿我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44元(已扣除二被告支付的8462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连带赔偿我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x.9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寇某某辩称,原告称与我是雇佣关系,不是事实,也不能提供有力证据来加以佐证,原告是在给朱某某的化工厂干活时掉入盐酸池中受到的伤害,原告与朱某某才是雇佣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部分事实是捏造的,且盐酸池旁一直有警示标志,我也对盐酸池采取了必要的防护措施。我与寇某某建立了承揽法律关系,我的义务是交给工作任务和支付报酬,寇某某的义务是雇佣工人完成承揽任务,并承担承揽活动中的风险。原告也承认了其与寇某某之间的雇佣关系,他在工作过程中产生的风险应由寇某某承担,事发后我虽然给原告了部分医疗费,但只是出于人道主义,并不意味着认可了自己的责任。综上,原告的伤害与我没有任何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0日,原告受被告寇某某雇佣,在被告朱某某开办的偃师市X乡鼎立化工厂内拆除围墙与旧厂房设备。2010年1月12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与其他工人将拆下的旧砖整理后放在盐酸池上的水泥板上,因盐酸池上的水泥板突然断裂致使在水泥板上的原告掉入盐酸池受伤。事发后,被告寇某某将原告送至偃师市人民医院与河科大一附院作了简单处理后,当天原告又到洛阳市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期间从2010年1月12日至2010年1月20日,共花费医疗费6300.45元,外购药花费4.90元;原告于2010年1月20日转到河科大二附院住院进行眼部治疗,期间从2010年1月20日至2010年2月1日,花费医疗费1438.90元,外购药花费133.50元;出院后,原告陆续在偃师市X乡汤泉诊所、偃师市人民医院、偃师市X乡X村信义诊所、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继续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047.7元,在福鑫大药房购药花费58.50元。另原告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259元,原告因受伤致视力下降,配镜花费95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朱某某支付原告2000元,被告寇某某支付原告6462元。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协商一致,原告诉来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于2010年5月6日委托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某行鉴定,该所某2010年6月24日作出(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穆某某所某损伤应评定为十级伤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穆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1.洛阳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3页;2.河科大二附院诊断证明1份、陪护证明1份、出院证1份、住院病历10页、医患沟通记录单1张。证明原告伤情、需要转院治疗情况、住院20天、一人陪护、出院后仍需继续治疗。二被告均无异议。
第二组:1.洛阳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34张,共计6300.65元;2.河科大二附院票据2张,共计1438.90元;3.外购药票据6张,共计177.40元;4.偃师市人民医院票据3张,共计444.20元;5.山化汤泉诊所某费收据1张,计60元;6.福鑫大药房购药小票1张,计41.50元;7.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票据5张,共计508.50元;8.山化乡X村信义诊所某方单2张、收费收据2张,共计185.20元;9.配镜发票2张、配镜定单1张,计95元。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花费。被告寇某某对外购药票据与卫生室票据有异议,对其他无异议。被告朱某某无异议。
第三组:1.交通费票据34张,共计259元;2.伤残鉴定费收据1张,计700元。证明原告的交通费用及做伤残鉴定费用。二被告均无异议。
第四组:照片6张,证明原告受伤的所某地位置、外貌。二被告均无异议。
第五组:山化鼎立化工厂企业信息单1张,证明朱某某办的个人独资企业。二被告均无异议。
第六组: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二被告均无异议。
第七组:证人牛宝珠、化文生、王建通、陈少斌、穆某阳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系寇某某雇佣,每天50元;盐酸池水池板断裂致伤原告;寇某某给原告支付部分费用。被告寇某某质证称牛宝珠、化文生、王建通、穆某阳的证言未说明原告与寇某某是雇佣关系,且盐酸池无警示标志,陈少斌的证言只说明事情发生后双方调解情况。被告朱某某质证称证言有部分不属实,说厂方要求把砖放楼板上、酸池无安全防护及警示标志、干活时闻到酸味不是事实。
第八组:寇某某的证明1份,证明干活前双方签订协议,盐酸池无防护及警示标志。被告寇某某承认这是其本人所某。被告朱某某质证称,厂里是和寇某某签订有协议,但协议未约定化工厂原料致伤责任,称厂方派专业人员监护、厂方要求将砖放楼板上不是事实。
被告寇某某提供的证据有:王建通、化文生、陈少斌的证人证言,证明跟朱某某干活的事实。原告质证称证言说厂方发工资不符事实,工人是寇某某叫的,一天50元是寇某某谈的,不存在工人与厂方谈,也是寇某某发的钱。被告朱某某对王建通、化文生的质证意见同原告,并认为陈少斌的证明不符合事实,朱某某厂已停产多年,没有工人,干活是对外承揽。
被告朱某某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照片8张,证明寇某某承揽围墙拆除,拆除人图省事将砖放在水泥板上导致事故发生,酸池有防护及警示标志。原告质证称照片是在事发后3个月拍的,不能客观反映原告受伤时的情况。被告寇某某质证称该证据证明不了其观点,酸池保证不了工人安全。
第二组:殷志英、陈小光的证人证言,证明寇某某与朱某某协商拆墙和设备,中间谈到安全责任问题,朱某某并交待过盐酸池上不能放重物,盐酸池旁有个反应釜上写有酸池危险字样。原告及被告寇某某质证称对证人的身份有怀疑,按朱某某说的也与其有利害关系,且两个证人所某证言中有互相矛盾之处,不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寇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共同协商干活事宜,原告由被告寇某某叫来干活,其工资也由被告寇某某发放,原告与被告寇某某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从原告及被告寇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来看,工人在干活时知道废弃盐酸池的存在,但仍将拆除下的旧砖摆放在盐酸池上的水泥板上,原告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即10!);被告寇某某作为雇主,即指挥者,在工人干活过程中对工人不适当的工作方式未予以制止,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即30!);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盐酸池上的水泥板长期受腐蚀而不堪重负而断裂,被告朱某某作为化工厂的管理者,该盐酸池在本次事故发生之前就有人掉入池中身亡的事情发生,但仍未对该池进行充分防护,应承担主要责任(即60!)。被告寇某某作为雇主,对雇员在工作中受到的人身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其在承担己方责任的同时应对被告朱某某所某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二被告应在其各自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两张外购药票据模糊不清,不予认定,扣除后为8983.95元;残疾辅助器具为95元;误工费应从事发之日起计算至定残之日,即164天×(4806.95元/年÷365天)=2159.83元;护理费为20天×(4806.95元/年÷365天)=263.39元;交通费为259元;营养费为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残疾赔偿金为4806.95元/年×20年×10!=9613.90元;精神抚慰金认定5000元为宜;伤残鉴定费应由二被告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穆某某的医疗费8983.95元、误工费2159.83元、护理费263.39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25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5元、残疾赔偿金9613.90元,共计x.07元,由被告寇某某赔偿6592.52元,扣除已支付的6462元,再行赔偿130.52元;被告朱某某赔偿x.04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再行赔偿x.04;其余由原告穆某某自行承担。
二、原告穆某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寇某某赔偿1500元,被告朱某某赔偿3500元。
三、原告穆某某的鉴定费700元,由由被告寇某某赔偿200元,被告朱某某赔偿500元。
四、被告寇某某对被告朱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各项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寇某某承担100元,被告朱某某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伟国
审判员:肖新生
审判员:刘建明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姬慧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