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南铭志(略)事务所(略)。
被告黄某乙,男。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和被告在一块生活是一种痛苦,现已没有和被告继续生活的勇气和信心。请求:1.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黄某青由被告抚养;3.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乙逾期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经过自由恋爱后于2004年1月6日在偃师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05年6月3日原告生一女孩,取名黄某青。因双方感情方面有矛盾,原告于2008年8月去北京打工,被告于2009年春节后也去北京打工。在北京期间,原、被告曾两次就离婚达成协议,但因被告不予配合,未在偃师市民政局办理成离婚手续。2009年8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于2009年10月28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以感情破裂为由状诉来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欠原告娘家的x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本、离婚协议2份、民事判决书1份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长,且为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因感情方面产生矛盾,应互谅互让,共同化解矛盾,但原告于2009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时至今日,双方关系仍未好转,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次提出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结合原、被告双方意见及从有利于子女成长方面考虑,婚生女孩黄某青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原、被告婚后的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婚前财产,是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黄某青由被告黄某乙抚养,原告李某某承担子女抚养费(按每月240元,于每年的1月31日前给付当年的子女抚养费,2010年的子女抚养费按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待其女儿年满18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李某某有探视女儿黄某青的权利,被告黄某乙应予协助。
四、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欠原告娘家x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五、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伟国
审判员:肖新生
审判员:刘建明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姬慧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