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鑫顺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X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许爱军,河南闻禹(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母慧丽,河南闻禹(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诸暨市宇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X街X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
上诉人河南鑫顺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顺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诸暨市宇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顺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许爱军、母丽慧,被上诉人宇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宇峰公司、鑫顺达公司于2009年1月24日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宇峰公司向鑫顺达公司购买原煤2752吨,目的地为江西省上饶市南站,到货单价为590元/吨,总货款为x元。双方还约定,该批原煤的发热量5300-5500大卡,含硫1%以下,全水8%以下,挥发23%-25%,灰份20%,发货重量以到达站轨道衡称重数据为准,质量以煤到站需货方化验为准。铁路运输到江西上饶南站,费用由鑫顺达公司负责。结算方式及期限:化验合格装车时付全款。2009年1月25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因市场价格调整,宇峰公司在原价格的基础上另向鑫顺达公司支付每吨40元货款,追加货款的税额由宇峰公司承担,实际税金额从追加货款中扣除;如质量不符合合同所订的标准,参照厂方的奖罚标准执行,发热量低于5300大卡,每少一卡扣除0.1元,含硫每超出0.1%,扣10元/吨,挥发每少1%扣除15元/吨;拒收标准为发热量小于5000大卡、含硫超出规定0.3个百分点、挥发分小于21%,其中任何某项指标出现以上情况,宇峰公司有权拒收,鑫顺达公司要承担质量违约造成的一切损失。上述合同签订后,宇峰公司向鑫顺达公司分三次支付了x元货款。鑫顺达公司所供的原煤也按时到达江西上饶南站,原煤到站后宇峰公司立即通知需方单位江西天峰建材有限公司验收,2月1日经化验鑫顺达公司所供应的原煤质量存在严重的问题,各项指标均达不到双方约定的标准,江西天峰建材有限公司拒绝接受该批货物。宇峰公司业务员徐兆富又委托了江西省上饶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该批煤进行化验。2009年2月3日,该所出具一份检验报告,报告显示灰分为52.01%,挥发分为14.51%,发热量(低位)x(j/g),2918.6(cal/g)。2月5日,宇峰公司给鑫顺达公司出具了一份拒收函,载明:因实到货物质量太差,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及规定的要求质量,故此拒收。并且要求鑫顺达公司赔偿由此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要求鑫顺达公司赔偿宇峰公司付给江西天峰建材有限公司的供货保证金x元,赔偿江西天峰建材有限公司由此造成的停工费每天x元,共计15天,赔偿由此造成的车旅费等x元。鑫顺达公司收到此拒收函后未予赔偿,派其工作人员与宇峰公司业务员徐兆富到江西天峰建材有限公司查看到站煤的情况,鑫顺达公司工作人员现场取煤样带回。2009年4月14日,鑫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给宇峰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书载明:宇峰公司、鑫顺达公司签订的供煤协议,由于宇峰公司拒收,现委托徐兆富同志全权处理到站煤炭,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2009年4月25日,江西天峰建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其根据与宇峰公司签订的合同,因宇峰公司所供煤质量严重不符合合同要求,没收宇峰公司供煤押金x元,并从宇峰公司其他供煤货款中扣除合同违约金x元。2009年8月25日宇峰公司将该批原煤以每吨150元卖给江西天峰建材有限公司,总价款x元,江西天峰建材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入库单,并出具收条一份。宇峰公司多次找鑫顺达公司要求退还已支付的货款,并赔偿损失未果,故宇峰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鑫顺达公司退还购煤款x.79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共计x.1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鑫顺达公司承担。
另查明:2009年1月6日,宇峰公司与江西天峰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宇峰公司为江西天峰建材有限公司供煤,在2009年1月20日前到厂,数量一个列,约4000吨左右。煤如不能按时到厂或质量不符合标准(应用基低位大卡5000以下),扣除宇峰公司全部押金(x元),并赔偿厂里每天x元经济损失,合计7天。合同签订的当日,宇峰公司为组织原煤供货,与忻州市煤炭集运公司宁武石家庄发煤站签订协议,由其供煤,但该发煤站未及时供煤,宇峰公司为履行与江西天峰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遂与鑫顺达公司签订了供煤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宇峰公司与鑫顺达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宇峰公司向鑫顺达公司支付x元货款,因鑫顺达公司提供的原煤质量不合格,达到了双方补充协议上约定的拒收标准,宇峰公司拒收,并向鑫顺达公司发出了拒收函,鑫顺达公司对此表示认可,应承担退款及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故宇峰公司要求鑫顺达公司退还扣除其处理煤价款(x元)后的剩余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多出部分不予支持。因鑫顺达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宇峰公司无法履行与江西天峰建材有限公司的合同,江西天峰建材有限公司没收宇峰公司供煤押金x元,并扣除合同违约金x元,宇峰公司的该损失应当由鑫顺达公司承担。形成本案纠纷,鑫顺达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鑫顺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宇峰公司退还煤款x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二、驳回宇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宇峰公司负担578元,被告河南鑫顺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x元。
鑫顺达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鑫顺达公司所供的煤质量存在问题,属认定事实错误。1、双方在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化验合格装车时付全款”,合同签订后鑫顺达公司与宇峰公司的工作人员徐兆富一起抽样化验,一起送到汝州市煤炭矿石化验中心化验,该中心出具的化验单载明的各项数据完全符合合同的约定。2、宇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该批原煤质量不合格。其中一份证据是收货人所出具的化验单,宇峰公司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该化验单所化验的样品就是从鑫顺达公司所提供的货物中取得的,同时,由于收货单位与本案的利害关系,其化验结果的准确性也不能保证;另一份证据是宇峰公司单方送检的结果,无法证明送检的样品是鑫顺达公司所提供的。二、一审判决鑫顺达公司支付宇峰公司违约金90万元,无论认定事实还是适用法律都是错误的。首先,鑫顺达公司认为提供的原煤质量合格,不应支付对方违约金;其次,双方在合同及之后的补充协议中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并不明确;再者,违约金90万元是宇峰公司与江西天峰建材有限公司之间在合同中约定的内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这些约定只对宇峰公司和江西天峰建材有限公司有约束力,对鑫顺达公司并无约束力;最后,鑫顺达公司是否适当履行合同义务,与宇峰公司遭受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为在宇峰公司与江西天峰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原煤应在2009年1月20前到厂,数量约为4000吨,而宇峰公司与鑫顺达公司是在2009年1月24日才签订合同,数量为2752吨,宇峰公司的损失,在与宇峰公司与鑫顺达公司签订合同前已经发生,如果宇峰公司确有损失的话,其损失也应由忻州市煤炭集运公司宁武石家庄发煤站来承担。综上,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宇峰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宇峰公司承担。
宇峰公司答辩称:关于煤的质量问题,合同中约定的“化验合格装车时付全款”仅指付款方式,并非最终货物验收的质量标准,宇峰公司提供的证据都是真实的,宇峰公司及时向对方发送了拒收函,也及时送检,对方并未出异议;关于违约金90万元,虽然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但宇峰公司的实际损失远远超过90万,鑫顺达公司应当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2009年1月6日,宇峰公司作为出卖人、江西天峰建材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由宇峰公司向江西天峰建材有限公司供煤,合同第三条约定“交(提)货时间、地点、方式及数量:在2009年1月20日前到厂,数量一个列,约4000吨左右”,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违约责任:煤如不能按时到厂或质量不符合标准(应用基低位大卡5000以下),扣除宇峰公司全部押金(20万元),并赔偿厂里每天10万元经济损失,合计7天”;
2、2009年1月6日,忻州市煤炭集运公司宁武石家庄发煤站作为出卖人、宇峰公司作为买受人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忻州市煤炭集运公司宁武石家庄发煤站向宇峰公司供煤4000吨左右,交货时间为2009年1月20日前;
3、2009年1月24日,鑫顺达公司作为出卖人与宇峰公司作为买受人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鑫顺达公司向宇峰公司供应原煤2752吨,交货时间2009年元月,违约方承担合同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宇峰公司与鑫顺达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鑫顺达公司上诉称其所供的煤不存在质量问题,理由是这批煤在装车前检验合格,宇峰公司提供的两份检验报告均不能证明该批原煤质量不合格,虽然合同中约定了“化验合格装车时付全款”,但这并不是双方对质量检验的约定,合同第二条约定“质量以煤到站需货方化验为准”,鑫顺达公司所供的原煤到站后,需货方江西天峰建材有限公司化验室2009年2月1日出具的检验报告单上显示煤的各项指标均达不到双方约定的标准,宇峰公司业务员徐兆富委托江西省上饶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了检验,检验报告显示各项指标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在宇峰公司向鑫顺达公司出具拒收函后,鑫顺达公司派其工作人员到现场查看煤的情况,并取煤样带回,但并未对煤的质量进行检验,随后,2009年4月14日,鑫顺达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宇峰公司业务员徐兆富全权处理到站煤炭,由此可以看出,鑫顺达公司当时对这两份检验报告并未提出异议,鑫顺达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鑫顺达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支付宇峰公司90万元违约金,根据宇峰公司与需货方江西天峰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可以看出,这批煤应在2009年1月20日前到厂,数量为4000吨左右,宇峰公司如违约应支付江西天峰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共计90万元,随后宇峰公司与忻州市煤炭集运公司宁武石家庄发煤站签订了合同,在忻州市煤炭集运公司宁武石家庄发煤站未能如期供货的情况下,于2009年1月24日与鑫顺达公司又签订了合同,数量为2752吨,那么,在宇峰公司与鑫顺达公司签订合同之时,宇峰公司已经对鑫顺达公司构成了违约,况且,在宇峰公司与鑫顺达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对违约责任并未明确约定,在此情况下,让鑫顺达公司承担90万违约金缺乏依据。但鑫顺达公司确实存在违约的情形,在双方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违约责任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可以适用法定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某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及其修改批复以及1999年6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自1999年6月10日起,金融机构逾期贷款利率降为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因此,鑫顺达公司应承担自违约时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x元为基数、以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结果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河南鑫顺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诸暨市宇峰物资有限公司煤款x元,并赔偿宇峰公司自2009年2月5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损失(计算方法为以x元为基数、以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为计算标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共计x元,由上诉人河南鑫顺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x元,被上诉人诸暨市宇峰物资有限公司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海小广
审判员王华伟
代理审判员马莉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余萍燕(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