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廷兵,信阳市车站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成年。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黎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程艳、张金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廷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0年5月10日,被告称因接一装修工程,急需资金周转,向我借款3万元,并承诺同年6月还款。还款期限到后我向被告讨要此款时,被告不是避而不见就是推脱没钱,为保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赵某某立即偿还我借款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赵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被告赵某某因承接装修工程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x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赵某某借到张某某现金叁万元整(x元),定于2010年6月份还款,特此借据为凭”,署名赵某某。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有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依法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所出具的欠条,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且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到期后仍未归还,故被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不到庭、不应诉、不答辩、不举证,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依法审理,其应对自己怠于行使民事权利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对利息并未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判长张黎明
审判员程艳
审判员张金强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