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1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地(略)。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周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被害人家属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决定依法延期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0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载李XX沿华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峰大道交叉口向东左转弯时,与前方同方向胡X驾驶的豫x号厢式货车相撞,造成车损两辆,李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陈某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陈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之行为应构成交通肇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某认罪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各种经济损失,且被告人陈某某右臂受伤,在治疗当中,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载李XX沿华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峰大道交叉口向东左转弯时,与前方同方向胡X驾驶的豫x号厢式货车相撞,造成车损两辆,李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陈某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陈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在本院的调解下,针对民事赔偿事宜自愿和解,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9月20日下午,其醉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沿华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峰大道交叉口向东左转弯时与一辆货车相撞的犯罪事实;证人胡X证言证实案发后在事故现场其驾驶豫x号货车情况;证人张XX、王XX证言证实案发后,发现胡X驾驶的豫x号货车左后尾灯破了、保险杆弯了的事实;证人李某X言证实2010年9月20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在文峰大道华祥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证人孟XX证言证实案发后听被告人陈某某讲与一辆豫x号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乙醇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x/ml;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李XX系头、胸部与钝物撞击失血性休克和颅脑损伤而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双方针对民事赔偿事宜已调解;另有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予以积极赔偿。综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书生效确定之日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志刚
审判员邢黎静
代理审判员宁利霞
二○一一年三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