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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1997年1月19日任浚县X乡X村党支部书记,1998年起任浚县X乡X村党支部委员。因涉嫌贪污犯罪,2009年9月28日经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至2008年,被告人刘某某在协助浚县X乡人民政府支付租赁刘某地村土地费用的发放过程中,侵吞租赁费x.09元人民币。

被告人刘某某已向本院退出全部涉案款项。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刘XX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08年,被告人刘某某在协助浚县X乡人民政府支付租赁刘某地村土地费用的发放过程中,侵吞租赁费x.09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将涉案赃款全部退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刘XX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款x.09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将全部涉案赃款退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1日起至2010年9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贪污所得赃款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凤喜

二○○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孙消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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