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
被告邢x。
原告陈x诉某告邢x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桂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因琐事又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嗜酒时常找原告麻烦,致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综上,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遂诉某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负担诉某费用。
被告辩某,与原告感情好,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邢印x。原、被告结婚以后,双方未发生较大矛盾,2010年3月,原告因琐事与被告争吵后回娘家居住至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及原被告双方陈述予以证实。
诉某中,原告称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按照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生活中未发生较大矛盾。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某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x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桂伟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申星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