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2011年4月1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丙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23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淑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丙及其辩护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以来,被告人彭某丙虚构其租用的位于台州市X区长潭水库边上的房屋系其所有,谎称将该房屋装潢工程承包给段某某,利用段某某有求于其的心里,编造疏通关系、看病等各种理由,向段某某借款,先后骗得段某某人民币共计x元。
2010年8月以来,被告人彭某丙化名王X,冒充台州市检察院反贪局副局长,取得任某戊、周某丁等人的信任。尔后,被告人彭某丙谎称可以帮助查处周某丁所举报对象的经济问题,利用任某戊、周某丁有求于其的心里,以家人生病、去世等理由,向周某丁和任某戊及任某苏某某、子任某己借款,陆续骗得周某丁人民币20万元,任某戊人民币1万元,苏某某人民币2万元,任某己人民币2万元。
2011年4月1危鹑杲⒈堋抑逞⑺址幌笃ê唬姹烁砣撑谀ㄔ萏兄剖一锨熒W乡X村X号任某戊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某戊、周某丁、任某己、苏某某、段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李仙虎、彭某庚、陈某某、徐某某、周某辛、解某壬、林某某、王某癸、解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书证—借条、存款回单、汇款回单等,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关于抓获被告人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同时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七年到九年,并处罚金。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述量刑建议和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均予以采纳,酌情对被告人彭某丙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所得的赃款,依法应予追缴,返还被害人。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二、追缴被告人彭某丙的犯罪所得人民币x元,分别归还被害人段某某人民币x元、周某丁人民币20万元、任某戊人民币1万元、苏某某人民币2万元、任某己人民币2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某丁希
人民陪审员孙国华
人民陪审员张菊芬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金富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