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大林江水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上诉人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大林江水电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0)珠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上诉人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大林江水电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住所地在江华瑶族自治县,出借人肖某乙住所地在衡阳市石鼓区。原审法院无管辖权,请二审予以纠正,并裁定本案移送至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或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大林江水电有限公司出具借条向被上诉人肖某乙借款后逾期未偿还而引起纠纷,出借地在被上诉人的住所地湖南天之衡酒业有限公司,而该公司位于衡阳市珠晖区。虽然被上诉人的户籍地在衡阳市石鼓区,但其公司证实被上诉人从2007年开始就一直住在公司,可认定公司所在地为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X号)的规定,出借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清明
审判员罗曙梅
审判员周某洲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邱德胜
校对责任人彭清明打印责任人邱德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