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杞县支行。住所地:杞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许某某,杞县支行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某某,男,1963年生。
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杞县支行(以下简称:杞县支行)因与焦某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杞县人民法院(2008)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7日,焦某某在杞县支行营业网点西关邮政支局存入x元,杞县支行给焦某某出具了帐号为x、户名为焦某某的存折一份及绿卡一份。焦某某于2008年6月9日至2008年9月4日在杞县支行网点多次办理了存款、取款业务,到2008年9月4日止存款为x.84元。2008年9月11日焦某某存款被他人用假存折在武汉分四次支取,支取数额分别为4900元、4900元、4900元、3600元,手续费分别为24.5元、24.5元、24.5元、18元,以上共计x.5元。2008年9月14日焦某某取款发现自己的存款被他人骗取,双方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焦某某将钱存入杞县支行营业网点西关邮政支局处,杞县支行为焦某某出具有存款存折及绿卡,双方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焦某某所持有的存款折并未丢失,也未借给他人,杞县支行亦未向法庭提交焦某某向他人泄漏存款信息及与他人恶意串通的证据,焦某某存款被他人用假存折在外地银行网点支取,是由于邮政储蓄未尽到保护储户存款安全义务及支取银行工作人员工作中疏漏所致,杞县支行应对焦某某存款被他人盗取承担赔偿责任,焦某某要求赔偿x.50的诉讼请求依法给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杞县支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焦某某x.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元,由杞县支行负担。(焦某某已垫付,随执行款一并执行)。
杞县支行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杞县支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手中持有的存折和卡个人信息应该有被上诉人妥善保管,由于其个人未妥善保管信息导致信息泄漏责任应由储户个人承担。上诉人在办理开户、存取款手续中,没有违反规章制度,没有任何过错,不存在侵权和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应该追加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外地取款行参加诉讼,取款行在支付存款时应严格审查存折真伪,身份证信息,但由于取款行存有过错,应由取款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焦某某答辩称:我的存折我已经妥善保管,密码只有我自己知道,我的存折也没有丢失,,钱不知不觉被取走了,开户行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我自己没有保管好信息没有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焦某某在杞县支行下属的营业网点西关邮政支局处办理了存折和绿卡,并将款存入存折和卡内,双方之间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随着科技发展,犯罪分子作案手段越来越高明,储蓄机构必须针对这种现状,不断提高自己的防伪鉴别能力,以保护储户存款的安全。焦某某在取款时持有的存折金额仍为x.84元,杞县支行无证据证明焦某某故意或过失泄漏了账户信息、密码或丢失了存折,不能认定焦某某存在过错,焦某某持其存折向杞县支行主张存款,杞县支行应当支付。杞县支行“焦某某未妥善保管个人账户信息存有过错”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武汉邮政支行网点对案外人取款时所持存折把关不严,未尽到审查核实义务,致使案外人利用伪折进行交易,盗取存款,存在重大过错。但该邮政支行网点与焦某某没有直接储蓄合同关系,杞县支行实际履行完与焦某某的储蓄合同义务后可再另行主张权利。故杞县支行“一审应追加异地取款行为第三人,第三人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9元由杞县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汪爱莲
审判员蒋冬梅
审判员陈文胜
二○○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周卫华